第二节 法的合法性
一、 人性是善还是恶
自由是生命的基本原则, 因而也是善与恶的界碑。 凡是使生命屈从宿命的因素,都是恶; 凡是使生命在超越宿命中展现主体意义的因素,都是善。自然法则是生命的根本宿命, 因为, 自然本能的精神形式就是宿命的确认者, 就是恶的根据; 情感是生命独具的能力,是只属于生命而不与任何外在者分享的意境的主体真实, 情感以对意义的追求创造自然法则之上的价值观念世界, 并由此体现生命对自身和外在宿命的超越,因此,源于情感的超越意志就成为善的根据。
个体性是生命自然本能的起点和归宿,生存欲望是自然本能的最根本的欲望, 而自私是生存欲望的天然品质。 所以,个体的生存,并且仅仅是个体的生存,就成为自然本能的目标,而对私欲的无止境的追求,就成为自然本能的理想。 源于自然本能的私欲,在政治领域就表现为以个体或特权集团垄断国家权力的专制政治的心理原因; 在财产所有权领域,不是表现为以专制的国家权力占有社会财富的欲望,就是表现为追求不受共和良知限制的绝对的个体财产所有权的意识; 在与其他个体关系的领域则表现为强者对其他个体权利的否定, 以及弱者为了生存而屈从于暴政,尽管那只不过是卑贱猥琐的生存; 在法的领域,则表现为以个体或特权集团独占立法权的合理性的论证,以法作为个体或特权集团的意志形式的现象。
自然本能只有被超越意志所点燃,才能由宿命的象征升华为主体精神和个性的优美。 主体精神与个体意识的原则区别在于,主体精神是一种基于对生命的根本命运的理解而对人类和民族的自由命运负责的意志,是精神对生命有限个体性的超越,是生命由无意义的自然状态向意义存在的飞跃。 对于主体精神, 生存不是目标, 自由的存在才是理想; 个体意识则是非意义化的意识, 是自然本能的直接而粗糙的精神影像,它只对个体的生存负责, 而不相信个体的生存之上还有正义与良知, 理想和信念。
个性与私欲的原则区别在于,个性是厌恶宿命的情感的独特美色,是卓然独立的精神形象,是超越私欲这种生命共有的普遍本能之后展现出的独特精神魅力,人类就因为这种精神魅力的独特性而成为丰盈多姿情趣无穷的存在; 私欲则是生命共有的物性的本能,它具有否定其他个体的天然倾向, 除了保持和强化个体生存的条件之外,私欲的视野中不再有任何其他目标,私欲如果不能因高尚情操的附丽而升华为个性,就同猪狗的本能没有什么值得一提的不同之处。
生命在超越自然中创造意义, 在追求意义中超越宿命,并实现生命的价值,展开区别于万物兴衰的人类的历史。 但是,对自然的超越又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摆脱自然法则,自然本能是生命存在的长在的物性基础,所以,超越宿命只可能表现为精神意境;所以,超越意志与自然本能是生命的极, 善与恶的斗争将是伴随生命现象始终的主题。
超越宿命是生命获得高于万物的独特命运的根本途径,自由是生命的本质。 但是,自由不能由任何外在者,在上者或在先者赐予,而只能是生命的自主创造。 对每一代生命自由负责的只有每一代生命自身,每一代生命都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超越过去,创造未来,并在历史的岩石上雕刻属于自己时代的自由形象。 所以不可能有善的一劳永逸的实现,也不可能在人类历史结束之前看到恶的墓碑。
二、 法的合法性是法律强制性的道德前提
法是人的行为尺度,而人则是法的尺度。 因为,法不是生命之外的存在,而是生命的创造。
法以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成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但是,这种强制性并不能天然具有道德品质。 作为生命的创造,只有当法有益于生命实现其超越意志,即有益于生命实现自由的命运时,法的强制性才具有道德前提,才具有合法性----法的合法性就是指,法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同超越意志一致, 同人类的根本命运一致,同生命在超越宿命过程中获得的独立于万物的命运一致, 即同善一致。
法的合法性是法律强制性的道德前提,法的权威的道德依据在于其本身的合法性。 不具备合法性品质的法,不配成为衡量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尺度。 历史往往通过对不具备合法性的法的摧毁和清算,才创造出更符合生命原则的法的精神,创造出更接近法的合法性的法律秩序。
法不能因国家意志的资格就当然具有合法性,因为,国家并不当然与生命的基本原则一致。 建立在政治特权基础上的专制国家,从生命自由的角度看,是非法的国家体制,作为专制国家意志法, 也就当然不具有合法性。 因为,专制政治通过对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权利的剥夺和精神的压抑而伤害了自由的意志,从而使民族的命运丧失了以创造性实践展现生命的自由与优美的可能。所以, 行为并不能仅仅因为符合法律就具有合法性。符合专制国家法律的行为--符合特权政治的法律的行为,是非法的;基于这种法律而获得政治特权的行为、获得财产的行为,必须受到清算,而且,清算越彻底,新的法的精神便越易于播种生命的自由原则。
特权政治法的罪恶,必须用根据这种法而获得政治财产特权的行为的血来洗刷,因为,罪恶是蘸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血书写成的历史悲剧; 法的正义性必须用专制国家的法的血来证明;因为,专制国家的法只相信鲜血,而不相信自由人性的启示。
符合生命自由原则的法在确立新的法律秩序时,首先应当确立这样的原则----对于以前的专制法意义上的合法行为造成的罪恶,必须以法的合法性为依据进行审判和惩罚, 即具有合法性的法对于专制法下的合法行为造成的罪恶,要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之所以应当确立这个原则,不仅仅因为专制法是一种恶,也不是基于"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古老的法律格言, 而是在于这样一种信念--正如同善的价值首先要通过对恶的否定得到确认一样,法的合法性也只有通过对法本身非法性的否定,才能得到社会的确认。
三、 民主共和精神是法的合法性的直接依据
法的合法性首先是价值观念领域的问题,自由是法的合法性的价值观念依据。但是,法作为一种生命存在的基本的社会秩序,又必须具备形而下的品质,又必须是价值观念的理性化,所以,自由的原则只有从哲学的高度沉降为政治法律意识,才能为法的合法性提供具有直接现实性的依据。而民主共和精神就是自由原则的政治法律意识形象。
民主共和精神对法的合法性的要求,根本上表现为,法律不得成为确认任何意义上的政治特权的意志形式。 衡量法律体系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准,当然不是唯一的标准,就在于法律是否给政治特权以合法性地位。 因为,政治特权的法律化,就是恶的观念国家强制力化, 就是恶以国家权力的名义取得了对善的绝对优势的状态。
人性的一只脚踏在恶上,另一只踏在善上----人性是永远在善与恶对峙的峡谷中蜿蜒伸展的命运之路。 但是,尽管恶是长在的,毕竟还应当引导生命向善; 尽管丑是长在的,毕竟还应当追求美。 一切关于社会正义的理想, 实际能做到的,并不是一劳永逸地消灭恶,而只是限制恶的普遍社会化,历史精神化,只是否定恶对善占有绝对优势的状态。 至善的天国不可能在人世间最终呈现,善永远需要用战斗来维护,用艰苦的努力来追求; 地狱则可能成为人世间的现实, 政治特权的法律化就是人间地狱,就是恶对善占有绝对优势的状态,因而是需要也可能加以否定的状态。
民主共和精神的法律秩序,并不对建立至善的社会负责,而只对限制恶的普遍社会化,历史精神化的趋向负责。 法的目的也不在于最终消灭恶,而在于使恶处于善之下;在于否定恶获得政治特权,获得国家权力资格的现象;在于剥夺恶的合法性。 一切以至善无恶的社会为目标的理想,不是庸人的天真, 就是阴险的虚伪。 因为,这种理想不可能实现。 善只因为恶才具有价值,恶的消亡同时也意味着善的价值消亡,意味着无善无恶的状态。 而那种状态是纯粹的非生命的自然状态,是生命本身消失之后才能实现的状态。 所以,人文世界的意义之一,就在于限制和引导作为恶的根据的自然本能在精神之火中熔铸出善。 哲学,文学,伦理学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引导,因为,引导不需要强制性,而法的作用则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性作为基石的对恶的限制。 通过民主共和精神确立其合法性的法律体制,只满足于因为否定了恶的国家权力化而达到的善在上,恶在下的社会状态。
四、 法的合法性对于普遍意志的形成方式的基本要求
群体关系结构中的个体存在----这是几乎所有的生命种类的共性。 人的独特性在于,他是群体关系结构中的一种意志存在,而其他生命种类都是自然本能的存在。 作为群体关系中的个体存在,任何种类的生命个体的命运都是在群体关系中得到现的,所以,个体总是要以个体行为对群体关系的样式施加影响。 因为,这种影响的程度和效果,直接关系到个体的命运。
非意志性生命只能以自然本能影响群体关系,而自然本能又与个体性紧密结合在一起,并且缺乏超越个体性的能力,这就根本制约了个体行为对群体关系的影响能力的空间范围。 所以,兽群都是以血缘作为群体性的基础,即使在同种的兽群之间也难以找到真正的社会性联系。 人作为意志存在, 对群体关系结构的影响, 主要不是通过本能能力,而是通过意志行为来实现的。而只有通过具有普遍性的形式超越了自然个体性的限制之后,才能对群体关系结构产生具有广泛社会意义的影响。
自然本能不可能取得普遍性的形式,而意志则具有这种能力。 所以,人类能够以普遍意志形式为基础形成社会----群体性与社会性的区别,就在于群体性以自然血缘为基本的联系纽带,而社会性则是以普遍的意志形式作为群体关系结构的基础。单纯的群体性是属于兽的,社会性才属于人。
意志可以通过哲学、文学、理论、法律等多种形式而超越个体性限制,获得普遍性,其中法律是现实性最强的一种普遍意志形式,因为,个体意志通过这种意志形式的强制力可以直接决定与个体命运悠关的社会秩序。
社会关系结构的样式决定着生命个体的命运,而生命个体又只有通过法律,才能使个体意志获得普遍形式,并对社会关系结构的样式产生具有强制力的直接现实性影响----这正是法律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基本现象的现实性原因。 但是,这种原因是功利性的根据, 因而只是法律存在必要性的根据,而不是法的合法性的根据,因为法的合法性是价值观念的判断,不是实际功利的判断。
法律是普遍的意志形式。 其普遍性的含义主要是指,个体意志只有通过这种形式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作用于全社会。 所以,这种普遍性是从功用的角度,而不是从精神价值的角度出发来定义法律的。 也就是说,法的价值观念上的正义性不是由其普遍形式决定的, 而是由其产生的具体基础决定的。法的合法性要求法不仅是一种普遍的意志形式,而且要具有公民意志的共和形式的品质,从而使法成为一种共和意志。 为了保障法的这种品质的实现,立法权就不能由个别个体或某些社会集团所独占。 当这种普遍意志形式是以个别个体或特权集团的意志作为其母体时,法就成为独裁人格的普遍意志形式化,法也就处于形式的普遍性和内涵的个别性相对立,相分裂的状态; 当这种普遍意志是产生于公民平等的意志表示权时,法就成为一种以民主权利为基础的意志的共和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就实现了形式和内涵的普遍性的和谐。
上述这种普遍性的和谐的状态正是法的正义性的基本根据之一。 因为,法律所确定的社会关系结构的样式,同所有个体命运有关,而不是只同某些个体有关。 同所有社会成员命运有关的问题,应当由所有社会成员的意志表达作为解决的意志前提--这是生命对公正的基本理解。立法权如果只由个别个体或者特权集团垄断,就等于个别个体对所有个体的命运有决定权,就等于特权集团对整个社会和民族的命运握有决定权。
人格确实有高尚和卑贱、智慧与愚蠢的区别,而以特权集团作为当然立法者的思想就是想从这种区别中找到合理性。
柏拉图的哲学王理论表达了以智慧者作为立法特权的当然拥有者的思想,而这种思想同“知识就是美德”的信念相一致。 知识确实是力量,确实是一种理性能力,但是, 知识并不等于崇高。 只有知识用于为生命自由的价值观念服务时,它才成为善的力量。 所以,并不能仅以拥有知识作为拥有立法特权的根据。
近现代的特权集团当然拥有立法权的理论实践,则如马克思阶级决定论那样典型地表现为,某一社会集团以民族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名义,以最优秀的人格集团的名义,取得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特权。 然而,任何社会集团的形成,也就意味着一种特殊的意志的形成,这种特殊意志是否同民族、社会的整体利益一致,则是需要检验的,而检验的唯一方式,就在于平等规则下的社会竞争。 只有在平等竞争的实践中,真理才会象明亮的星辰升起,而以理论的假设和特权的自我确认表现出的所谓优秀人格和真理性意志,一定是伪善, 因为,这种理论和自我确认惧怕平等竞争的检验。
五、 法的合法性的美学要求
法是生命自然权力之体现的观念曾经成为十八,十九世纪法学思想星空中的一个璀灿的星座。 当时,自然权利被认为是人权的最高价值根据。 但是,二十世纪这个星座便开始暗淡了。 随着对自然权利观念的否定,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的思潮成为法学思想的一种强劲的倾向,法因此而被认为是个人权利在社会中实现的限度----法由对个体权利的积极肯定,变为对个体权利的消极限制。
自然权利观念有其可贵之处,也有其谬误之处。 可贵在于它试图为生命的权利寻找高贵的价值依据,因为,没有高贵的价值依据,生命权利的种子就不能开出美丽的生命行为之花; 谬误之处在于,它在生命之外寻找生命权利的价值依据, 因为,价值依据如果高于生命,生命便被贬低了,生命自由便处于自然之下。 二十世纪的法学思潮虽然否定了以自然权利作为价值依据的观念, 但是,这种平庸的思潮却又没有能力创造出令历史为之激动的新的价值依据。
生命的权利不是来自于自然, 自然没有价值观念。 一切价值观念,一切意义,包括生命权利的观念, 都是生命的自主创造。 生命是生命自己创造的--自在的,只是生命的自然本能; 创造的,则是体现生命本质的精神意境,则是高于自然历史的人文历史。
生命的创造以生命的需要为依据, 美丽、高贵、自由的人格是生命的最高目标,是生命的根本需要,从而,也就应当成为法的目标和要求,应当成为法的合法性的根据。 生命的权利就以这种生命的最高目标,这种生命的根本需要作为价值依据。 因此,生命权利必须具备美学的品质,必须以生命之美作为意义。
自然不追求美, 所谓自然之美也是生命赋予的价值色彩。自然不能给予生命以价值和意义, 生命却能以精神的创造使自然秀色万千。 因此,生命的自然本能没有资格提出法律权利的要求,自然本能只有被精神的艺术之手雕刻成体现高尚情感之美的生命行为,它才配得到法律的肯定。
权利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限----这句法律格言, 并不能完整体现法的价值,不侵犯他人的自由只是个体自由的最低限度, 但是,行为并不能仅仅因为不侵犯他人而成为法律权利; 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 都是允许的----这句法律格言也不能完整的体现法的意义,法律可以因为其不得侵犯他人而不禁止某些行为,但是,不禁止,并不等于以法律的名义肯定。 法的合法性要求,只确认那些体现生命美的行为具有法律权利的资格,而对于那些属于个人生活范畴内的纯粹本能的、变态的种种丑行,法律之所以不必禁止,只因为这些行为没有侵犯他人和社会的权利----法律不禁止,只是因为不屑于去禁止。 但不禁止,不等于肯定。
纯粹本能的兽性行为虽然可能不侵犯他人自由,但却从根本上侮辱了生命,侮辱了生命之美。 当听到那些同性恋者为使同性恋成为法律确认权利发出的呼喊时,我又一次深刻感到了二十世纪法的精神的堕落,法因为失去高贵而优美的价值依据堕落了。难道那种变态本能的肮脏的自由,那种因插入肛门而沾满粪便的生殖器的自由,也要与追求生命之美必不可少的法律权利并列吗? 噢----还我丰饶而纯净的自由吧!
处于本能状态的生命是低俗的,因为,他同兽性一致; 纯粹理性的生命是虚伪的, 因为,他只有客体规则的真实, 而没有情感的真实,主体的真实; 以情感为本质的生命才是高贵而优美的,因为,情感是只属于生命而不与万物分享的生命的真实。 自由,不是本能的蠕动,也不是理性的明晰,而只是情感的追求。 因为,那种没有在本能和理性的压抑下异化的情感,那对宿命的恨和超越宿命的追求,乃是生命根本价值的体现,乃是生命之美的王冠,因而,也是法的精神的价值依据。 所以,高尚而真实的情感是生命权利的立法者。凡是源于高尚而真实的情感的行为,凡是以审美激情关注生命的行为,都应当得到法律权利的肯定----法的精神将因此而超越过去,法的理性将因此而更具生命的美感, 法的规则将因此而更接近人性之善。
第三节 程序的意义
个体意志只有上升为法,才能冲破生命有限个体性的限制,成为作用于全社会的普遍的意志形式。 当个体意志处于生命有限个体性之中时,其弱点在于缺乏可以作用于全社会的普遍形式, 其优势则在于意志是同生命的能动性血肉相联地结合在一起的,意志通过生命的能动性可以直接转化为体现意志价值要求的实际行为。 当个体意志上升为法之后,其优势在于取得了普遍的形式,而其弱点则在于这种普遍形式是同生命能动性相脱离的,是一种生命之外的意志形式----意志为了获得普遍性就必须以与生命活力相脱离为代价,这是法的根本弱点。
正是由于这种弱点,法为了发挥实效性就必须以司法官员和执法官员的生命作为法的意志的载体。 然而,司法官员和执法官员不仅是一种生命能动性,同时也是一个特殊意志,因此,法为了准确地实现其意志内容, 又必须以法律实施过程中司法官员和执法官员的特殊意志与法的意志相一致为前提, 或者说,特殊意志必须法的意志化。
与法的意志相比,司法官员和执法官员的特殊意志占有极大的优势,这种优势就表现为特殊意志是同生命能动性自然一体的,是生命能动性的灵魂。 而法的意志则处于生命能动性之外。 这样,如何设计一种机制确保法的意志成为特殊意志的主宰,确保特殊意志与法的意志一致,就是一个实现法的实效性不得不面临的难题。
正是由于理解了特殊意志对法的意志的优势,所以,实证法学派提出,法官法律的创造者, 法官通过审判实践确认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 然而,实证法学派的这种观念,只是对法的弱点的一种消极的确认。 法官的任意性也许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事实,但是,事实并不等于真理。真理往往产生于对最坚硬的事实的超越。 法官的特殊意志成为法律的事实之所以不能接受, 在于这种事实违背了法的合法性对法律基本品质的要求,即法必须是公民意志一种共和形式,而不能是任何个体的特殊意志的普遍形式。
二、 法因程序而具有了能动性
使法的意志成为司法官员和执法官员的特殊意志的主宰,是法本身必须具备的能力,而这种能力主要是通过法的程序品质表现出来。 程序的作用就在于以法律运行规则,强制特殊意志服从法的意志。 可以说,程序是法的实效性的根本保障,也是法的合法性的基础之一。
对同法的实施有关的权力进行分解,并使分解后的各项权力之间形成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关系----这是法的合法性所要求的程序必须具备的品质。
法并不因为它是一种普遍性的意志形式就具有善的品质,而是法的合法性使法成为实现自由的理性秩序, 成为善的理性形式。 与生命的能动性相脱离,这是法的弱点,但是,这同时也使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上的法本身具有了不受生命自然本能的影响,而保持其善的本性,保持其生命本能之上的人文性质的品格。
个体的特殊意志同生命能动性凝结为一体,这是其优势,但是,这也使个体的特殊意志时时处于生命自然本能的直接作用之下,生命的自然本能既可能由于对意义的理解和追求,而升华为体现自由原则的生命存在的物性基础,又具有向自然回归,即向个体绝对本位和私欲绝对性观念回归的天然倾向。 这种倾向正是官员的特殊意志以法律权力的名义违背法的精神的危险之所在。
程序是法的要素, 因而也具有了法的非生命能动性的弱点。 程序所能做的,只是确立一种特殊意志的运行机制。这个机制利用特殊意志的生命能动性使特殊意志之间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 从而遏制特殊意志向自然本能回归的倾向。为了利用特殊意志的生命能动性制约特殊意志,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分解,因为,权力集中于某一特殊意志,就无法形成特殊意志之间的互相制约关系,分解后的权力之间互相制约的性质,是特殊意志之间互相制约关系的前提。
在不同性质的权力互相制约的机制中,生命自然本能的个体本位意识就转化为特殊意志所代表的权力本位意识,转化为对其所代表的权力的忠诚。由于权力关系中的特殊意志又必须以法律的名义来实现,通过互相制约的权力表现出的特殊意志在发生冲突时,就只能以法律作为是非判断的标准。于是,经过程序的逻辑过程之后,法就成为特殊意志之间关系的裁判者, 就成为特殊意志的主宰。
权力的分解和制约, 必然要以权力效率的降低为消极补充。 但是,这是为了保障法的精神成为权力的原则所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假设体现权力的特殊意志具有深刻理解法的精神的能力和自觉服从法的规则的道德感, 同时,这个特殊意志又具备准确实施法律的能力条件,那么,集中的权力当然要比通过分立达到制约的权力更有效率,行使权力的社会成本也会更低。 显然, 这种理想主义的想象是以对个体道德的依赖为根据的。但是,社会正义必须以一种具有限制恶的能力的机制作为基础。如果是建立在个体道德感的基础上,那么,社会正义就是一个泥足巨人。以引导生命向善为主要功能的人文现象,如哲学,文学等等,应当以铸造最优美的人性为目标,而以限制恶为主要功能的法,则应当以对人性的怀疑作为思想的出发点,来设计程序。
在诉讼性法律关系中,权力的互相制约仍然是主要的课题之一。 但是,同时也存在着司法权、执法权与当事人的个体权利相互制约的问题。如果当事人的个体权利对司法权力失去制约的能力,那么司法权、执法权就会以其国家权力的绝对优势,而成为专断的权力。为了实现当事人的个体权利和司法权之间的互相制约,就需要使诉讼中的国家权力诉讼权利化,从而使国家权利和公民权利在诉讼权利的意义上达到一种平等性。 这种平等性是司法权、执法权与当事人权利在诉讼中形成互相制约关系的前提。
亚里斯多德曾经提出形式以其实效性而优于内容的观念。 这个观念也许并不是在一切意义上都具有真理性,然而,对于程序和法的内涵的关系而言,它确实描绘出了真理的一翼。 缺乏生命能动性的法, 只有通过程序确认的权力互相制约的机制,才可能利用特殊意志的生命能动性准确实现其意志内涵。所以,结论是--程序是法的精神的活力源泉,是法的实效性基石,是意志形态的法和现实的法相一致的保障,法因程序而获得了准确体现自己精神内涵的生命能动性。
三、 程序的价值观念性作用
情感是关于主体的真理, 是价值观念的创造者,情感不屑于注视物性的规律,而只沉醉于对意义的爱恋; 理性是关于自然的真理, 是关于客体的和生命的物性的真理,理性本身只挖掘物性的规律, 而没有创造意义的能力。
情感是生命超越无意义的自然,并蔑视宿命的冲动, 生命就因为情感而成为追求意义的动物,并因为意义而成为超越自然的存在--情感的作用在于确立生命存在的精神目标。 理性本身是一种超越本能的存在能力,就社会秩序的角度而言,理性的作用就在于维持某种生命存在的秩序,而对意义和价值观念的理解则是这种秩序的灵魂。
法以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来确立特定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必须有强烈的理性品质,失去理性品质,法就无法保障生命在社会中的稳定存在。 同时,法律秩序所设定的生命社会性存在的性质和样式, 则因法的精神不同而区别。 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现的价值观念,是法的理性品质的意义的决定者。所以说,法是价值观念的理性秩序表现,情感的因素是法的理性品质的主宰--善的法则以对生命的审美激情为其理性品质的主宰
程序作为法的实效性基础,作为法由意志形式转化为现实存在的能力,当然要比实体法具有更坚硬的理性品质,因为,理性本身就是一种存在能力。从这个角度将程序视为技术法是正确的。 但是, 程序作为法的精神的活力源泉,作为法的精神的现实存在,又必然要与法的根本价值观念一致,必然要以自身的品质体现这种价值观念,所以,从这个角度讲,程序法并不仅仅是技术法,它也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价值观念品质。
在实体法与程序的关系中, 实体法是内容,程序是形式。 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程序依赖实体法的结论。 恰恰相反,在实体法与程序的关系中,正体现了内容对形式的依赖,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这种程序才能实现,程序给实体法以能动性。
对实体法而言,程序是形式,但是,就程序自身而言,它又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程序内容的灵魂就是法的精神。 在这里,内容又是优于形式的。程序的根本价值观念性, 并不是来自于实体法的具体规范, 而是同实体法一样直接源于法的精神。只不过实体法是以纯意志形式来宣示法的精神,而程序是以实效性宣示法的精神。所以,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人格,具有独特的体现法的根本价值观念的方式。 而且,从特定的意义上讲,程序比实体法更直接地体现着法的精神,因为,程序能够以其实效性直接地搂抱现实。
认为程序是实体法的附属物,程序就仅仅是技术性规范,而单纯的技术性发育,只能使程序在原有的价值观念上丰盈,却不能满足历史前进的要求;认识到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价值品质,程序法学的研究才能从直接现实性的角度促进法的精神的更新。
四、 对程序的轻视体现了法的伪善性
程序是法的精神的活力源泉,是法的精神的实效性。 在正常逻辑中,法当然不能轻视其程序性品质,因为,轻视程序就等于否定法的实效性,否定法的精神由非能动性意志形式向社会功能性的转化,就等于否定法的价值。
人类文明发展到现代,迫使专制法律这个衰朽的老女人,不得不在她的丑脸上涂抹民主共和精神的脂粉,以骗取法的合法性。 但是,专制法律的本性又是与民主共和精神不共戴天的,所以,实质上的专制法律就以轻视程序这种自阉的方式,使民主共和精神只停留在纯意志形式中,并以这种纯意志形式的非实效性法律,遮盖专制的国家权力的法的实际运行。
凡是轻视程序的法, 都是伪善的,因为,那是法对自身实效性的轻视; 凡是伪善的法,都必定具有轻视程序的特性,因为,只有伪善者才只注重善意的宣示,而不考虑善意的实现。
揭露真相,抨击恶警!
事实真相:
跟大家说真话!我的案件其实跟那条“狼牙山五壮士”的帖子根本毫无关系! 实际上是某单位挟私报复我。那条帖子发出前大约半个月,我发了几条帖子揭露他们毒打广州市白云区示威民众。然后他们到我家来要求我删帖子,遭到了我的拒 绝。因此他们悍然打击报复,拘留我七天泄愤!此信息出自我所属片区片警!
大批网站都登载了广州越秀区法院的通稿,内容是他们驳回了我(张广红)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越秀区公安局调查后确认我编造了狼牙山五壮士的“谣 言”,越秀区法院予以采信。但是我上来搜了十分钟就找到了我转发的原帖并截图!为什么我十分钟就查到的事情两单位查了那么多天查不到?你们都是饭桶白痴?
如果说我对帖子比较熟悉所以容易查到的话,那么请问为什么广州越秀区公安分局和越秀区法院从头到尾没有任何一个人问过我:你坚持帖子是纯转发的,那么你从哪里转来的?难道两单位实际上对帖子是否转发根本就没有兴趣查?难道只想找个理由入我于罪???
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到广州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再到广州越秀区法院,没有任何一个人问过我一句:你说你的帖子是转的,那么转自何处?所以实际上一 个单位是为了打击报复,另两个单位是为了互相包庇!如果蒙冤的是一个普通民众,他就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现实。可惜拈花时评(张广红)并不是完全没有话语权 的普通民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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