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9日星期五

民主与共和-袁红冰(四)

第四节 法治


  一、 法治的含义

  法是一种古老的人文现象,法治也是几乎与法同样古老的理想。 但是,法治的实现却不与法同生共长。 有法而无法治,曾经是极其漫长的历史过程。

  法是具有社会普遍性的意志形式,任何特殊意志要对社会进行统治或者管理,都只有通过法的形式, 才能获得可以作用于全社会的普遍性。 可以说,法是特殊意志的扩大器,是作为特殊意志存在的生命管理社会不可缺少的杠杆,只要存在着对全社会进行管理的必要性,法就不可缺少,而无论这种管理的政治性质如何。 各级官吏忠实执行法律,是统治意志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所以,强调依法行使权力就成为法律现象中一个具有超时代共性的主题。 即使是典型人治的绝对君主制政治下,也必然要求国家官吏依法行使权力,因此, "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观念,并不能清晰准确地刻画出法治的形象。

  法治首先是关于国家最高行政权的概念。 如果国家最高行政权是以超越法律的特权个体意志或者特权集团的意志作为最终的价值尺度,这就是人治的特性; 如果法成为国家最高行政权的最终价值尺度, 这便是法治的特点。

  其次, 法治是关于国家立法权的概念。 为了使法确实成为国家最高行政权的最终价值尺度,就必须实行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 因为,立法权是法律之母, 如果立法权与行政权合一,行政权就以立法权为中介而成为法的权力根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就不可能拥有对国家最高行政权的权威,相反,行政权就以法的权力根据的资格,获得主宰法的能力, 行政权力拥有者的特殊意志,就成为法的意志的根据。 另外,为了实现法对的行政权的优势,使法成为行政权运行不能不遵守的规则,就必须有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对行政权进行严格监督。 行政权是一匹野性未驯的马,只有在监督的缰绳控驭下,它才会追逐正义。行政权一旦超越了监督,立法权就只不过是一个橡皮图章而已。 这个橡皮图章的唯一作用就是在行政权的屁股上盖上合法性印记。

  最后, 法治还是同法的根本性质有关的概念。 法的最高权威性是法治的根本特性之一。 但是,法毕竟是生命创造的,并且以为生命服务为宗旨,因此,法的最高权威性不应当理解为一种高于生命的地位, 而只意味着法作为普遍性的意志形式高于任何个体的特殊意志的地位。 然而,这种高于任何特殊意志的权威性,又是以法具备所有特殊意志的共和品质来论证其正义性。 当法是个别特殊意志或者特权集团的意志的普遍性形式时,法的最高权威性就无法在民主共和精神中找到合理性根据,而只能在专制政治的理论逻辑中得到确认,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法只不过是独裁人格的国家强制力化。 只有法成为所有公民特殊意志的共和意志形式时,法才能以其共和性而高于特殊性,并成为以实现生命的自由原则为目标的最高权威。 所以,法只有具备了共和意志形式的品质,其最高权威性才是合理的,丧失了共和意志形式的品质,法的最高权威性就异化为压抑生命自由的力量。

  二、 人性的弱点和法的优势

  生命是在超越自然的过程中获得只属于自己的独特命运的----生命以情感铸造的意义超越自然物性,而成为精神的存在; 以理性发掘的自然规则,使自己获得按照意义和价值观念的引导征服自然的能力。

  生命以精神高于万物,又以自然本能而同于万物。 精神是超越自然的生命的独特性,是生命的意境本质;自然本能是精神的物性基础,是生命本质在自然中的实际性存在的基础。

  自然不追求意义, 也没有价值的判断,因此,生命的自然本能本身只是一种无所谓善恶的物性存在能力。 价值判断是精神的特权,是否与生命超越自然和宿命的根本意义一致, 就成为善与恶之间的界碑。 而自然本能是生命的自然性,是需要超越的纯粹的物性存在,产生于自然本能的私欲, 如果不能在人文意境中升华为个性,并以此体现人文精神对自然物性的超越,那么,它就只能成为使人与人之间形成兽与兽的关系的因素,只能成为使生命自然物性化而不是人文精神化的因素。 所以,自然本能在精神的视野中是恶的根源。

  正因为本能是生命在自然中存在的不可缺少的物性根据,所以,恶是长在的;正由于生命具有超越自然的精神能力, 所以, 善可以成为生命的目标。生命不是走一条向上的路,通向意义之路,就是走一条向下的路, 通向自然本能的路,通向兽性的路。 然而,向上的路往往是艰难的跋涉,走向下的路虽然会时时感到精神的空虚,但是,物欲的享乐却会使精神的空虚中充盈着物性的快感----向上的路是艰难的,超越是艰难的,意义是艰难的,善是艰难的; 而向下的路是轻松的,回归自然是轻松的,因为,纯粹的物性快感和私欲绝对的意识是自然所赐予的,它不需要创造的艰辛。 这正是人性的弱点之所在。

  善是创造的,因而是艰难的; 恶是自然存在的,因而是轻松的。 将社会正义的理想建立在任何特殊意志之上,都会使社会正义处于危险之中,都不能使社会正义获得稳定、坚硬的基石。特殊意志一旦成为国家权力的意志,国家权力就处于私利化的现实危险中。 而国家权力的私利化,就是特权政治的人性根源,就是独裁专制的权力意志。 如果说私欲是恶的根源,那么,私欲的国家权力化就是万恶之源。

  人治就是特殊意志成为国家权力的状况,就是特殊意志的非共和性的国家权力化。 因为,人治总是与专制政治相联,而与民主共和精神相悖。

  法是生命克服人性的弱点,以确立社会正义的一种意志形式。 法因为超越了生命个体性而丧失了生命能动性,但是,法也同时具有了摆脱自然本能,而只确认人性之善的可能。 法就是生命超越自身自然性的一种意志形式。

  法并不能仅因为其形式当然成为善的意志,而只是由于超越了生命自然个体性从而具有了摆脱本能的影响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向现实的转化要以法的合法性为条件,即要以法的内容非特殊意志化,以法的价值根据与生命自由原则一致为条件。当亚里斯多德提出法是正义的体现时, 他只说出了一半真理, 只有说具有合法性的法是正义的体现时,才是说出了真理的全部。

  具有合法性的法成为国家权力的意志,是人性的善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状况,具有合法性的法以国家权力为工具建造秩序,便是社会正义实现其原则的过程----具有合法性的法成为国家权力行为的权威, 善就成为社会行为范畴内的强制性尺度。这正是法治的合理性根据。如果说法是生命超越自身个体性限制的一种普遍意志形式, 法治就不仅是意志形式的超越, 而且是意志内容的超越,而这种超越是人类迄今所能寻找到的一种以善为标准确立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方法。

  三、 法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法治要求法成为确立社会秩序的最高权威,同时,法的这种最高权威性又必须以全体公民平等拥有的立法权能作为根据。这就使法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具有了两个不同含义的层次,即法由于是产生于公民的立法权能而成为低于生命的现象,又由于具有确立社会秩序的最高权威而高于任何公民个体的权利。

  法必须以全体公民平等拥有的立法权能为根据,并不是由于生命具有自然赋予的平等权利。 同价值观念有关的范畴内,自然什么也没有赋予人类,因为,自然没有产生价值观念的能力,它不能赋予它本身没有的东西。 包括权利意识在内的所有价值观念,都是生命自己创造的人文世界的特色, 所以,一切价值判断都应当也只能从人类的命运中去寻找根据。

  公民平等的立法权能是基于保证法的合法性的需要。 法的合法性的要求之一,就在于法必须是全体社会成员意志的共和形式。 法具有共和意志形式的品质又必须以全体公民的意志通过立法权能的表现为前提。当然,公民立法权能的实现方式依据时代和民族的条件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上述原则是不变的。 如果只有某些生命个体拥有立法权能,法就完全失去获得全体公民共和意志形式的品质的可能性,法就只能是特权专制政治的意志。 而专制政治正是对生命自由原则的否定。所以,全体公民平等的立法权能乃是来自于保障法的共和品质,从而保障实现生命自由原则和超越意志的需要;是来自于生命本身的命运。 这样,法就不是生命之上的自在的意志,而是生命之中的存在。 生命之上的自在的最高权威,必然有压抑生命的倾向;生命之中的自主的最高权威,才是生命自主追求幸福的标志。

  法因产生于公民的权利而低于生命,同时,又以共和意志的资格高于任何特殊权利意志。 法的最高权威性含义之一,就在于法高于任何个体的或者个别集团的特殊意志。个体的权利必须以法的确认为前提,任何特殊意志的权利要求如果同法的精神相冲突,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否定。 只有如此,特殊意志之间才能以法为基准形成互相尊重的关系,并进而形成互相利益的关系。

  特殊权利意志不能以法是产生于公民立法权能为理由,而要求高于法律的地位。因为,法并不是产生于个别的公民权利意志,而是全体公民立法权能合力的结果。如果特殊权利意志可以提出法律之外的权利要求,社会就将在共和精神的崩溃中陷于没有正义标准的混乱,特殊权利意志之间则将以社会个体权利绝对性观念为原则,形成互相剥夺,互相伤害的兽性的关系。 所以,法高于任何特殊权利意志,是以和谐互利的社会关系体现社会正义所必须的。

  讨论到此,可以得出结论----确认法低于生命,低于生命的权利意志,是为了剥夺法的非生命的权威性; 是为了体现法作为生命之善象征的本性; 是为了只以人性中善的原则,而不是以任何生命之外的绝对者作为法的尺度。 确认法高于任何特殊权利意志,是为了以共和精神阻止个体权利绝对观念的现实化; 是为了将生命自然本能之恶排除在法的精神之外; 是为了以共和的良知,而不是绝对的私欲作为社会关系的准则。

  四、 民主共和精神要求法成为社会共同意志的象征

  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观念用以表述专制政治的法无疑是准确的。 因为,专制政治是一种政治特权阶级同整个社会对立的政治体制,是政治特权集团以国家强制力压抑其他社会成员自由权利的体制,是以兽性原则处理不同利益阶层之间的关系的体制。以这种体制为政治依据的法当然是处于政治特权地位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但是,人类并非必须选择专制政治,因此,法也并不一定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民主原则否定政治的特权化, 要求实现非阶级统治的社会,即任何特殊的社会集团或阶层的意志,无论以任何理由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家权力意志; 共和精神否定不同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的相互剥夺的关系,要求不同利益集团之间以共和的良知为准则形成互利的关系。 这样,基于非阶级特权性的国家权力和以共和为准则的互利的社会关系,法也就不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成为社会共同意志的体现。

  财富的绝对平均主义的社会分布,其合理性必须以所有社会成员的生命能力和运用生命能力的效率完全一致作为论据,然而,这种论据并不存在。在生命竞争中,财富一定形成不同层次的社会分布,从而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 因此,社会正义所要求的只是平等的竞争规则, 同时,为了保证平等规则的实现, 必须禁绝以财富作为政治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基础的现象,即不允许财富的政治化,不允许以财富作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尺度。 另外,财富的不同阶层分布是生命竞争的动力和结果,因而是长在的现象。 但是,社会正义还要求,个体所处的阶层则既不是特权,也不是政治所确定的宿命,而是随着不断进行的竞争不断改变。 胜者在上,败者在下,然而,胜利不是永恒的桂冠,它可能在下次竞争中失去;失败也不是不变的宿命,它可以在再竞争的胜利中被遗忘。 同时,胜者在上,只意味着财富的丰盈,而不是政治的特权; 败者在下,只意味着处于较低的财富层次,而不是法律人格和自由权利的降低。 财富可以因竞争的结果而不同,自由权利作为公正竞争的规则具有不变的平等性。

  在产生于自然本能的个体绝对本位观念和私欲绝对意识的视野中,不同个体之间,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互相否定,互为客体,互相剥夺是合理的。然而, 那只是自然的合理性,是兽性的合理性,而不是人文世界所要求的社会正义。 自然的合理性只能体现投影在生命中的兽性的阴影,而不能体现生命作为精神存在的本质,不能体现生命作为高于自然存在的人文存在的本质。 确认阶级对立所造成的社会和民族的血淋淋分裂是合理的,就是确认兽性是人性的主题。

  社会正义正是在超越自然合理性的过程中实现的民主共和精神。 而民主共和精神则要求不同生命个体,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形成超越兽性的互相利益的关系,要求特殊利益只能在社会的互利中得到实现。

  民主共和精神对不同个体和不同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的这种人文性的要求,为法成为社会共同意志的象征提供了基本的可能性。

  五、 法的社会共同意志性的涵义

  法是自由的精神原则对生命行为的基本要求的体现, 是以自由精神的原则为最高价值而形成的理性秩序。 作为生命行为的基本尺度,法必须具备意志的共性的品质,必须形成自我同一的逻辑体系。 生命则是多样性的存在,每一个个体都是一个特殊的命运,一种特殊的价值,一种特殊的利益,生命就因为个体差别性而成为情趣无穷的过程。

  正因为生命的多样性和法只有具备自我同一的共性品质才能保持其普遍行为尺度的资格,所以,法的共同意志性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特殊价值观和特殊利益的自然主义的反映,并不意味着所有特殊意志内容的简单相加,而是特殊意志相互重叠的部分,是扬弃了不同特殊意志的差别性之后形成的共性。 也就是说,法的社会共同意志性只能是不同特殊意志的互相妥协的结果,只意味着一种共和的意志形式,一种建立在共和良知基础上的生命共性。

  正如太阳不能同样照耀地球的每一个角落一样,法也不能同时体现所有特殊意志的全部内容。 法的共和性只能以特殊意志的多数原则为依据产生。多数原则是产生共同意志的唯一一种具有共和良知的民主形式。 个体绝对本位思潮却将多数原则视为"多数暴政", 并以此作为对民主的一种否定。

  以公民意志作为法的根据,这是民主的基本原则之一。 但是,这个原则不能被理解为法同时是所有公民意志的反映。 而只应该被理解为,每一公民都有平等的表达意志的权利, 并通过多数的方式使特殊意志达到法律性的体现。 之所以必须如此,是由于所有的特殊意志在某一时期,对某一问题达到完全一致是不可能。 如果法成为容纳相互冲突的意志的形式, 那么, 法就自我分裂了,就失去了作为共同行为准则所必须具备的自我同一性----普遍标准的公正性,是以自我同一性为基础的。

  民主并不意味着特殊意志的绝对任意性,而只意味着每个特殊意志都具有法律化的可能; 平等的民主权利也不意味着所有特殊意志都能法律化,而只意味着任何特殊意志都有同等的争取成为多数的机会。

  否定多数原则的另一个理由认为,具有先知先觉的精英人物总是少数,大多数人缺乏深刻理解真理的能力,所以,多数原则只能选择谬误,因而是对真理的否定。

  精英人物实现其意志只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筹划政治阴谋,铸造政治暴力的方式,一是通过民主的多数原则的方式。

  政治阴谋和政治暴力只有在摧毁专制政治时才有某些真理性,因为,专制政治本身就是政治阴谋和政治暴力的结合体。当专制政治顽固到只能被暴力摧毁的程度时,暴力就是开拓真理之路的刀剑。 所以,暴力只在特定的意义上有真理性, 只是一种破坏性的真理。如果不是以摧毁专制政治为目标, 那么,通过暴力和政治阴谋实现的意志的法律化, 恰恰是专制政治的特性。 事实上,现代中国自命为精英政治者所追求的, 也不过是热烈而虔诚地亲吻开明专制的臭屁股。 所以,即使意志是精英人物对真理的理解,真理也会因暴力的血腥和阴谋的可卑而黯然失色。在这里,可以引用我的一句哲学格言作结论----"真理如果是丑陋的,人们宁肯去爱恋美丽的谬误"。

   摧毁作为政治阴谋和政治暴力象征的专制政治也许不得不需要有限度的暴力,但是,在专制政治的废墟上建立法治的秩序时,则必须以多数为原则的公民平等权利的行使作为法的根据。 法具有国家强制性,但是,按照法治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暴力都不能成为立法的方式,即使摧毁了专制政治的暴力也不行。 暴力的真理性只在建造法治的过程中,只在于为以民主的多数原则立法提供前提, 这个前提就是摧毁否定民主的多数原则的专制政治。

  个别生命理解真理,并不能改变人类的整体命运,多数人理解了真理,历史才会超越过去的原则,而进入新的背景。 在民主共和精神看来, 只有通过思想自由权利的行使,使多数人理解真理,并以民主程序使真理法律化的生命,才配称为精英,才配称为人中之龙。 而那种对多数生命的虐待狂式的轻蔑的政治法律性注视,乃是独裁人格的阴沉目光。

  人格的高尚者与卑贱者的界限是长在的,但是,法治要求以人性的方式而不是兽性的方式使高尚聪慧的意志成为法律。事实上,用真理,而不是用暴力征服多数的能力,是获得精英桂冠的最基本的能力前提。 至少在人性的意义上,在民主政治的意义上是如此。

  法的社会共同意志性除了意味着特定时期公民特殊意志的共和之外,还意味着在数千年文明史中凝聚成的对生命本质的价值性的理解。

  每一代生命都是有限的,但是,每一个时代的历史却不必重新开始。 因为, 人文世界的历史具有连续性,而这种连续性就在生命创造的精神成果中得到体现。 生命的意义在于自由----这是迄今为止的人文历史创造出的唯一的绝对价值。所以,自由就有资格以人文世界的意义基础的名义,当然成为法的精神,成为社会共同意志的价值之冠。

  每一代生命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自由进行再理解,这种权利和义务来自于生命对真理的责任,来自于生命对自身命运的责任。虽然自由的内涵需要在不断更新中日益丰盈,但是,自由这个词本身就具有鲜明的价值取向。 任何否定这种价值取向的意志,都不配成为法律意志。

  自由就是对自然的超越,对自然和人间的宿命的超越; 自由就是超越意志----这是二十世纪末对自由的一种理解。 我期待着超越意志成为新的千年史中的历史精神,成为法的精神。  






第一节 国家权力的构成


  
  国家权力必须具备自由的品质

  一、 权力是生命意志的一种体现

  自然之力是各种有限存在者之间的动态的关系,是无价值取向的能量的凝聚与释放----力是自然运动的源泉,是非意志化的自在的活力,是自然法则的载体。

  权力是超自然的人文现象,是生命的创造----权力是被特定意志驾驭并为实现这种意志而运动的具有强制性的机制。 价值观念性,这是权力与自然之力的根本分野; 精神原则性,这是权力的生命色彩; 意志性,这是权力的标致。

  国家权力则是权力的一种最具权威的形式,是权力之王。 国家权力是政治性概念,政治就是与确立、执掌和实施国家权力有关的学说和行为。 对内,国家权力是体现一定价值观念和精神原则的社会秩序的确立者和卫护者; 对外,国家权力则是以国家名义表现出的意志和国家疆界的限度,是国际关系的政治载体。

  二、 国家权力的目的

  生命是社会关系中的意志存在。 确立兽群关系的原则是自然本能,确立生命社会关系的原则是本能之上的意志。 正是生命的社会关系的意志性,使权力成为可能。尽管历史的进步总是通过旧的秩序的崩溃和新的秩序的产生来实现的,但是,社会关系的秩序化毕竟是生命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自然秩序由自在的规则确定,而生命的秩序则由意志确定。 正是生命发展对秩序的需要,使权力具有了必要性。

  权力的目的在于强制实现某种意志所确认的生命行为秩序。 国家权力的目的则在于确立强制实现国家意志的社会性秩序----这是规避了国家意志的性质之后得出的最具共相的结论,而国家权力的性质是由国家意志的性质决定的。

  国家权力的另一个目的,则在于确保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独特的精神魅力和文化个性,在与其他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的生命竞争中,得以生存和发展。国家权力是维护民族精神的剑与盾。 民族或者民族集团之所以需要以国家作为其国际政治形象的象征,就是因为,其情感的个性必须以国家权力为基础,才能存在和发展,而情感个性,文化个性是民族命运的原则。 虽然国家权力也具有保障民族经济利益的作用,但是,那并不是国家权力的目的,作为意志力的国家权力,只以追求民族情感个性的存在和发展为目的,对经济利益的保障不过是实行这一目的的过程中体现出的效果之一----国家权力的实质乃是体现为社会秩序的民族精神,民族命运。

  三、 国家权力的要素

  国家权力是由意志,实现意志的强制性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构成的。

  意志是国家权力的灵魂,是国家权力精神原则的确立者,也是强制性机制的组织结构和行为方式的决定者。 强制性机制是意志的实效性,其本身只是一种同自然之力相似的能力,它只能以意志作为价值观念的起点和归宿。权力监督机制的作用在于确保强制性机制在国家意志确立的精神原则和权力实施规则的轨道内运行,防止强制性机制超越国家意志。

  意志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具有国家权力的强制性。 这种强制性表现为,权力只以国家意志作为运行的准则,而不考虑国家意志以外的任何其他意志。这就意味着,构成权力强制性机构的官员的特殊意志,在权力活动范畴内必须与国家意志一致;同时也意味着,强制性机制作用的对象,不得以其特殊意志违背国家意志。

  四、 各项国家权力的原则

  立法权是国家意志的铸造者,是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的确立者,是国家权力的灵魂之母,无论立法权的性质如何,情况都是如此。

  国家意志是强制性意志,而任何对生命的强制,都需要给自己找到道德的根据。即使违背生命自由原则的强制性,也要为其丑恶的脸上涂抹正义的脂粉。 所以,尽管正义这个词常常被非正义的内涵所侮辱,但是,任何性质的立法权都以不同的方式宣示社会正义是其原则。

  行政权是国家意志的实施者,它的作用不仅在于使国家意志由纯意志状态转化为确立和规范社会秩序的实际力量,而且在于使这种转化以最小的社会成本,达到最高的社会效果。 因此,效率是行政权的原则。

  但是,这种原则必须以国家意志体现的价值观念为根据。效率的原则不能高于国家意志的精神要求。如果为了准确实现国家意志需要行政权的运行付出较高的社会成本,这也是社会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司法权是国家意志的解释者,而且这种解释是解决行为合法性争议的强制性尺度。 尺度的尺度则是国家意志。 因此,准确是司法权的合法性根据,公正则是司法权的原则。 当然,对司法权也必须有效率要求,但是,效率要求必须以公正性原则为前提。

  监督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和实效性一致,强制性机制与国家意志一致的保障; 是使国家权力具备自我同一性的因素。国家监督权的对象只限于官员的权力行为,而不及于公民的权利行为。 因为,公民的权利行为是由行政权来直接监督和规范的。 不处于监督之下,强制性机制异化为超越国家意志的现象就难于避免,而且监督越严密,异化的可能便越减弱。 因此,严密是监督权力的原则。  









揭露真相,抨击恶警!

    事实真相:
   
    跟大家说真话!我的案件其实跟那条“狼牙山五壮士”的帖子根本毫无关系! 实际上是某单位挟私报复我。那条帖子发出前大约半个月,我发了几条帖子揭露他们毒打广州市白云区示威民众。然后他们到我家来要求我删帖子,遭到了我的拒 绝。因此他们悍然打击报复,拘留我七天泄愤!此信息出自我所属片区片警!

    大批网站都登载了广州越秀区法院的通稿,内容是他们驳回了我(张广红)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越秀区公安局调查后确认我编造了狼牙山五壮士的“谣 言”,越秀区法院予以采信。但是我上来搜了十分钟就找到了我转发的原帖并截图!为什么我十分钟就查到的事情两单位查了那么多天查不到?你们都是饭桶白痴?

    如果说我对帖子比较熟悉所以容易查到的话,那么请问为什么广州越秀区公安分局和越秀区法院从头到尾没有任何一个人问过我:你坚持帖子是纯转发的,那么你从哪里转来的?难道两单位实际上对帖子是否转发根本就没有兴趣查?难道只想找个理由入我于罪???

    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到广州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再到广州越秀区法院,没有任何一个人问过我一句:你说你的帖子是转的,那么转自何处?所以实际上一 个单位是为了打击报复,另两个单位是为了互相包庇!如果蒙冤的是一个普通民众,他就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现实。可惜拈花时评(张广红)并不是完全没有话语权 的普通民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