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日星期五

民主与共和-袁红冰(二)

第二节 群体意识
 
  一、 群体意识是主体意识的又一萌芽

  个体性是生命存在的自然形式, 群体性则是生命社会性的自然形式。 正如同个体感是天赋的一样, 群体感也是自然的, 也是非价值观念化的本能感触。 在这种本能感触的意义上, 兽群与人群没有什么差别。

  兽群的群体感的天然原则, 是满足非意义性的生存的需要。 人群的群体感, 在原始的状态中, 也遵循着与兽群同样的原则。 但是, 人毕竟是追求意义的动物,因此, 人不仅要通过群体性来满足生存的需求, 而且更要满足情感的需求,精神的需求,意义的需求--满足人性的需求。

  在茫茫的宇宙中, 人是孤独的。 孤独之处在于, 人类的视野所及之处, 只能看到非意义性的存在, 无情感的客体---- 孤独就在于人的情感, 在于人类的情感是宇宙中的唯一者, 是生命的独特性。

  情感不能在非情感的存在中寻找到安慰; 生命无法在非意义的存在中实现意义。 只有在对情感的认知中, 情感才能得到满足; 只有在情感的爱抚与冲突中, 生命才能克服孤独感。 生命活动的唯一性就表现为, 在群体中以不同个体之间的情感关系编织丰盈的人文世界, 编织意义和理想, 并以此来实现生命的原则。 因此, 对于生命而言, 群体性不仅是为了维持存在, 更是为了实现意义。 这种追求意义的群体性, 已经不是自然的本能感触, 而是一种精神意境, 一种高于自然因而高于客体的群体意识。

  群体意识具有群体本位的天然倾向。 它无视个体特性, 只确认群体的一致性; 它不承认个体权利, 而只追求共同利益。

  意识是主体性的前提, 所以, 本能的群体感一旦由于对意义的追求而升华为群体意识, 人群就超越了兽群的原则, 就具有了主体的特性。 但是, 群体意识只配被看作主体意识的朦胧的呈现, 而不等于主体意识。 因为, 主体意识不只是对群体存在的意义化, 同时也是个体的意义化, 而群体意识本身缺少使个体意义化的能力。

  二、 群体意识不等于共和精神

  共和精神是生命作为社会存在应当具备的确认共同利益的良知, 是超越私欲而对民族和人类命运负责的良知,同时, 这种良知又必须以个体权利意识为基础。

  共和精神实质上是个体间的一种互相把对方当做主体尊重的关系; 是不同个性间的一种互相宽容, 互相利益, 同时又在公正规则下互相竞争的关系。 当然, 共和精神也要求把这种关系延伸到不同社会利益集团, 不同民族, 不同国家之间。

  共和精神作为确立社会关系的原则, 是以对个体权利的确认为前提的。 生命群体正是由于容纳了不同个性,才成为多样化的存在, 才产生共和的良知。 没有对个体权利的确认, 没有对不同个性的确认, 共和也就没有必要了。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 我们不能把抹杀个性和个体权利的群体意识当做共和精神---- 共和精神不是使生命单调乏味的原则, 而是使生命丰富多彩, 姿态万千的原则。

  产生于群体本能感触的群体意识, 本身只有确认群体意义的能力。 单纯的群体意义是对个性的否定, 是对个体权利的否定, 因此, 这种意义必定在实践中异化为使生命丧失个体价值的思想原则。 国家绝对主义和包括共产主义在内的乌托邦式的集体平均主义,就是这种思想原则在不同意义上的表现。

  国家绝对主义尽管已经造成了无数人间苦难, 但是, 它的阴影仍然残留在现代某些政治法律领域内。

  国家作为管理特定生命群体公共事物的机构, 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将会继续存在, 但是, 国家的原则和形式则将不断变化。 当国家被神圣化, 被赋予绝对最高的权威时, 它就会用暴力的火焰熔化生命的个性, 并铸造唯一的意志。 然而, 这种唯一意志并不是共和, 并不是个体的共同利益的体现, 因为, 它是产生于焚烧个体权利之火。 因此, 这种唯一意志只是最强悍, 最狡诈的独裁人格的意志。 在这里, 产生于单纯的群体意识的政治法律原则, 同产生于单纯的个体权利意识的独裁人格, 正好在阴影中重叠, 构成了双重的黑暗。

  乌托邦式的和共产主义式的集体平均主义, 是单纯群体意识所表现出的一种善意, 不过, 那是苍白的善意, 庸人的善意。 面对社会的不公正, 乌托邦主义没有能力以生命的自由原则为精神起点铸造政治法律原则, 却试图通过否定一切个性的集体平均主义, 来回复社会的公正。 但是, 个性的丧失, 只能导致生命的枯萎。 生命之美是个性的花朵; 生命的主体化, 意义化是以个性为基础的;生命自由不仅是人类的信念, 而且首先是个性的追求。 因此, 否定个性正是最深刻的社会不公正之一。 乌托邦式的集体平均主义, 实际上是以使生命降低为蜂群的方式, 使精神单调贫乏的方式, 来消除人间的不平等。共产主义也是如此。 然而, 人类不会接受这种善意, 因为, 生命一定只追求在个性的多样化展现中达到美;在不同个性的共和中实现社会公正。

  在对群体意识作了如上的否定性判断之后, 并不意味着可以得出群体意识是绝对的恶的结论。 虽然群体意识不等于共和精神, 但是, 我仍然把群体意识看作凝结着共和精神之火的燧石, 关键在于, 如何用思想的铁锤去敲击那燧石, 使火焰从燧石中迸溅出来。 




第三节 民主意志和共和精神的原则内涵
 
  我已经分析过, 个体权利意识和群体意识, 按照其各自的本能观念逻辑运行, 只能造就不公正的法律结果。 但是, 民主意识与共和精神恰恰又是在个体权利意识和群体意识的相互交织, 相互附丽, 相互提升的过程中产生的。

  群体意识使个体权利意识在对生命社会性的确认中, 由个体绝对本位观念升华为个体相对本位的观念; 使个体权利意识具有了理解生命作为社会存在应当承担的群体责任的能力。 于是, 绝对私欲的观念得到了矫正, 个体权利意识不再把其他个体视为权利的客体, 而是视为权利的主体。 这种主体与主体的对视, 正是孕育权利平等原则的母体, 同时也是孕育民主意识的母体。 而以所有生命个体政治法律权利平等为前提的个体权利意识, 就是民主意识。

  个体权利意识使群体意识在对生命个性的确认中, 由群体绝对本位观念升华为群体相对本位的观念; 使群体意识具有了理解个体权利的能力。 于是, 群体至上的观念得到矫正, 群体意识不再无视个体权利, 而是把个体权利的意志表现看作构成群体意志的合理性根据--视个体权利为合理性基础的共同意志和群体利益,这正是共和精神的核心。

  个体权利意识与群体意识, 这两种在各自逻辑的立场上绝对冲突的精神意境, 在相互融汇中, 达到了互相否定而又互相肯定的和谐, 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正是这种和谐的产物。

  一、 民主意识的原则性内涵

  民主意识是一种政治法律意识, 它的作用就在于, 为生命赖以实现其意义的人文世界提供公正的政治法律秩序。

  个体权利意识是民主意识的基石, 而所有个体政治法律权利平等, 则是民主意识的原则。

  不过, 必须指出, 民主意识的平等原则, 只是一种政治法律的概念, 并不是哲学的概念。 平等的只是政治法律权利, 而在哲学人格上, 生命永远不会平等。 因为, 英雄与懦夫, 高尚者与卑贱者之间的界限永存。 同时, 即使是生命之美, 也要表现为不同的色调, 即使是丑陋的生命, 也总会表现为不同的形式---- 生命永远不会形成唯一的人格, 而且英雄与高尚者永远在上, 懦夫与卑贱者永远在下。 然而, 庸人则往往倾向于以民主的名义提出政治法律权利之外的平等要求。 他们以哲学人格的平等为论据, 论证全方位的社会平均主义。 他们把政治法律权利平等的观念引伸为财富、地位、荣耀的绝对平均主义的分享。

  但是, 庸人们所要的, 民主意识不会给予。 因为,绝对平均主义是对生命竞争的否定, 而生命只有在竞争中才能保持其活力。 竞争, 那是生命的活力源泉。 而民主意识产生的政治法律制度只为竞争提供公正的规则。 再说一遍, 民主制度不是平均分配社会财富和生命荣耀的上帝, 而只是一种公正的竞争规则, 只是一种公正的竞争秩序。 庸人才乞求上帝的赐福, 勇敢、强健的生命则只追求竞争中的凯旋。

  民主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公正性,首先表现为每个个体的人身自由权利的平等。 这种平等的权利乃是生命实现个体价值, 使生命意义化和主体化的社会保障。

  民主的政治法律制度公正性还表现为, 国家权力必须以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的平等的政治权利为合法性基础。 在国家权力的根据的意义上, 无论是英雄还是庸人, 无论是高尚者还是卑贱者, 也无论自称思想先进的社会集团和社会阶层,还是被视为愚昧、落后的社会集团和社会阶层, 都只能具有平等的政治权利。 因为, 英雄人格和先进的思想, 只有在平等权利下的政治竞争中才能得到确认。 英雄人格和先进思想只能是竞争的结果, 而不应该是事先的假设。历史已经沉痛地告诉我们, 这种事先的假设往往只是为独裁者攫取政治特权进行辩护的论据。

  作为国家权力的根据, 所有社会成员的政治权利是平等的。 但是, 在实行国家权力的意义上, 社会成员政治权利的平等只表现为一种机会的平等。 因为, 国家权力的范畴只能容纳一小部分社会成员。 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实行国家权力, 只是小国寡民的梦。 在现代国家, 民主政治的公正性只表现为, 为所有社会成员进入国家权力体系提供平等的机会, 而且这种机会是通过法律秩序, 而不是通过暴力实现的。 以暴力作为通向国家权力之路, 是一种兽群的规则, 暴力只有作为暴力的否定者时, 才在有限的程度上具有合理性。

  民主政治法律制度还以确认个人财产所有权为前提, 为所有社会成员获得财富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 在经济领域, 公正性并不意味着社会财富的平均分配, 公正性只确认这样的原则---- 付出智慧和劳动就可以获得财富; 付出最有价值的智慧和劳动者, 就可以获得最大的财富。 那种不以能力和劳动为财富分配原则的平均主义的社会理想, 包括宣称“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理念,只是无赖汉式的理想。 追求这种理想的民族, 只能在生命的堕落中, 受到历史的嘲笑, 而且历史已经在嘲笑了。

  二、 共和精神的原则性内涵

  迄今为止, 学者们一直仅仅把共和当做民主的一种政体形式来理解。 但是, 在我的思想视野中, 共和并不是民主的附属者, 而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精神原则。 共和与民主并肩而立, 共同支撑起社会正义的理想。 如果说, 民主意识是以尊重其他个体权利为前提的对个体权利的确认, 那么, 共和精神便是以生命个体权利和个体意志为基点, 对群体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确认。 这种群体的共同利益和意志, 在民族的范围内, 表现为民族的利益和意志;在国家的范围内, 表现为国家利益和意志;在国际间, 便表现为人类共存互利的社会性良知。

  共和是个性的共存, 是个体实现其价值的权利的社会性保障。 个体权利是共和的基点, 同时, 生命个体又只能在社会中实现其生命原则。

  以共和的名义确认的群体利益和意志, 是以个体权利的实现和个体意志的自由表达为前提的, 是以生命个性为前提的。 共和以权利平等之火, 以生命个体意志和利益为矿石, 熔炼并铸造出共同利益和意志。 共和不能否认个体权利和意志, 因为, 个体权利和意志是共和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根据; 共和所否定的, 只是泯灭了社会性存在良知的私欲绝对观念, 因为, 私欲绝对观念只能使社会在分裂中瓦解, 只能使人与人的关系降低为狼与狼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 共和精神是一种公正的社会关系, 一种具有人类文明神韵的人与人的关系, 这种关系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的不同的原则。

  个人的自由权利以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为限---- 这是共和的基本原则, 也是共和精神的最低层次。 之所以说这是共和精神的基本原则, 在于只有承认这一原则, 个体的权利才应该得到其他个体的承认, 才应该得到社会承认; 之所以说这是共和精神的最低层次, 在于这个原则是对人与人关系的消极的确认, 这个原则缺乏刻画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能力, 而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是生命作为社会的存在所必须承担的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对恶的限制, 即限制对其他个体自由权利的侵害, 但却不是对善的肯定。 限制恶是共和精神最基本的要求, 但不是共和精神的全部内涵, 对善的肯定才是共和精神更高层次的要求。

  所有个体在个性的实现中达到互利---- 这是共和精神的第二层次的原则。 私欲绝对观念将个体互相视为客体;将个体间的互相侵害, 视作生命的关系的自然法则。 而共和精神的精粹则在于, 不同个体可以, 并应当在对共同利益认知的条件下,形成互助互利的关系。 共和精神所要求的, 并不仅仅是不互相侵害, 而且是不同个体, 不同利益集团间的互利。 共同利益就是以互利为根据的。没有个体之间的互利性的共同利益, 必定是虚假的。

  互利原则是共和精神所确认的基本的善。 这种善的灵魂在于, 以利益对利益的交换, 达到个体利益的增值。 这种善是利益权衡的结果, 是一种理性的良知。 作为理性的良知, 互利原则是合理的, 是群体共同利益的基点。 但是, 作为意义, 它还缺乏值得历史为之欢歌悲泣的高尚情操。

  利他精神---- 这是共和精神第三层次的原则。 它以体现了一种生命对宿命的超越而成为高于互利原则的精神意境。 生命的个体性是自然所确定的, 而个体感正是私欲绝对观念的本能性的源泉。 所以, 可以说, 私欲绝对观念是一种生命本身的宿命。 生命是在超越自然, 超越宿命的过程中, 展开属于人的历史, 获得独立于万物的主体资格。 超越万物, 首先必须超越自身的宿命。 利他精神是对生命自然个体性, 对私欲绝对观念的超越, 因而, 也是对宿命的超越。如果说互利原则还包含着保障个体自身私利的实用主义动机的话, 利他主义则是一种超越实用主义的精神。 私欲不是应当绝对否定的因素, 因为, 私欲是个体权利要求的自然基础, 是生命个性化的物性存在前提。 但是, 私欲又是应当在社会性良知中加以升华的因素, 因为, 没有这种升华, 私欲绝对观念就不可能避免。

  私欲并不等于个性。 私欲只是自然本能, 个性乃是生命的精神形象, 是个体表现出的具有独特性的生命精神之美。 私欲只有在社会性良知的升华中才能成为个性存在的基础, 而利他精神就是这种升华的结果之一。 利他性行为所表现出的高尚情操乃是一种对私欲, 即对生命自身宿命的超越, 而超越宿命又正是生命自由的表现。 兽群中不会有利他的行为, 利他精神是人群特有的现象, 因为, 兽不懂得自由, 兽只是本能的存在, 而人则追求自由, 人是情感的存在。

  本能是私欲的根据, 理性只为私欲的合理性作证, 只有情感---- 这生命的本质, 这唯一属于生命的真实, 才要求使私欲在社会性良知中得到美化。美化的方式则在于, 以共和精神使私欲个性化, 意义化, 使私欲由本能升华为高贵生命的价值体现。 利他主义, 就是这种生命价值的体现之一。

  本能是自然活力的生命表现形式, 所以, 本能不是生命个性的根据, 而是所有生命保持物性存在必须具备的共性; 理性是客体法则的主观表现形式, 虽然不同生命个体的理性能力有差别, 但是, 理性本质上是客体的法则, 而不是生命主体创造的意义, 所以, 理性也不能成为生命个性的根据。 只有情感才是生命唯一属于自己, 并且不与任何外在者分享的特性。 生命个性就是不同个体的独特的情感风格。 以本能或者理性作为最高原则的生命, 是无个性的存在, 只有以情感为最高原则的生命才可能个性化---- 情感是生命个性的根据, 而且是唯一的根据。 利他主义正是一种情感行为, 是激情状态中的生命活动。 所以说, 利他主义不是个性的死亡, 而是展现个性的辉煌的过程。 生动优美的个性只在利他主义行为中得到动人的体现。

  对民族和人类命运的责任感---- 这是共和精神最高层次的原则, 是生命个体所能达到的最高的社会意义境界。

  自然中没有意义, 意义是生命的创造。 生命在创造人文世界的过程中, 同时也创造了意义, 并以此确认生命本身存在的价值。 创造人文世界, 就意味着对自然的超越;创造意义就意味着对无意义的物性宿命的超越。 正是在这种超越中, 生命展现出精神的魅力, 展现出自由的美色。

  正如同死亡是生命的根本宿命一样, 自然个体性也是生命的根本宿命, 是生命的自然特性。 超越宿命的辉煌舞姿往往起步于精神意境对自身根本宿命的超越。 如果说利他精神是生命对自身的自然本能的一种超越, 是一种生命之美, 那么, 这种超越还只是表现为个体的高尚情操, 而不能表现为历史精神的高贵; 这种美也只是个体之美, 而不能成为历史运动的壮丽。

  对民族和人类命运的责任感使生命对自身宿命的超越, 具有了社会性和历史感, 使生命由自然个体性存在上升为恢宏的社会性的意义存在。 这种责任感是对民族和人类的全部苦难与幸福负责的主体精神的显现, 是体现自由原则的历史精神的铸造者, 是实现自由原则的历史运动的人格源泉。 共和精神就在这种责任感中达到了它灿烂的极致。

  三、 在民主意识与共和精神之间

  民主意识是在社会良知中升华了的个体权利意识, 它虽然以个体权利的平等为前提, 但它强调的是个体权利, 个体的价值; 共和精神是在个体权利意识中升华了的群体意识, 它虽然承认个体权利, 但它强调的是社会利益和共同意志。

  作为个体性存在, 个体权利是生命展现其价值的不可缺少的政治法律条件; 作为社会性存在, 群体利益和共同意志是生命必须承担起的社会责任。 所以, 无论是民主意识还是共和精神, 都不能单独体现作为社会性的个体存在的生命对政治法律精神的完整要求。 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只有在互相附丽, 互相补充中, 才能使生命的个体权利意识和社会性良知达到平衡, 才能形成全面体现社会正义的政治法律精神。 而失去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任何一个支柱, 社会正义都将在倾斜中崩塌。

  丧失了共和精神, 民主意识就会在对个体权利的强调中, 退化为个体权利绝对观念。 而这种退化一定导致社会的分裂, 民族的分裂。 不同的社会利益集团将因无视互利原则而互相仇视, 不同民族和地区将因缺乏对共同利益的理解而进行拚死的争夺, 不同个体将会因对个体权利间的互相侵害而形成冷酷的狼与狼之间的关系。 在这种社会分裂中, 最终受到侵害的还是每一个个体。 个体权利的绝对化, 正好造成了对个体权利的绝对否定;不同社会利益集团,不同民族和地区的自身利益绝对观念, 也只能造成对它们自身利益的绝对侵害。

  在摧毁专制政治过程中出现的暴民政治, 是民主冲动超出共和精神的原则所造成的一种极端的社会后果, 是民主意识的异化。 形形色色的保守主义者因此而否定民主政治, 并在各种程度上论证专制政治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暴民政治的现象使我痛心, 而保守主义的论调使我恶心。 民主的异化并不能证明专制政治的合理, 专制政治的罪恶已经为它自身的实践所确证。 防止暴民政治出现的方式, 不应该是否定民主政治, 肯定专制政治;而应当是给民主意识以共和精神的原则, 使个体权利在共和精神的背景中展开。

  丧失了民主意识, 共和精神一定会退化为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绝对化的观念, 一定会退化为蔑视个体权利的政治法律精神。 然而, 没有平等表现个体利益的品质的所谓共同利益, 实际上只能是特权集团的利益; 不以所有个体意志的自由表达为前提形成的所谓共同意志, 实际上也只能是特权集团的意志。 极权政治就是共和精神退化和异化的政治结果, 而历史上和现实中那种蔑视个体权利的狭隘民族利己主义, 则是共和精神在民族意识中的异化。

  出于对极权政治和压抑个性的民族主义的仇恨, 极端个人主义者以对个体权利的绝对肯定, 来否定社会共同利益和民族意志。 但是, 正如同民主的异化并不能论证专制政治的合理一样, 共和精神的异化也不能成为支持个体权利绝对观念的论据, 也不能成为否定共同利益和民族情感的根据。 因为, 对共同利益的理解, 是社会性存在应当具备的良知, 而民族情感是生命基本的情感境界之一。 社会正义所要求的, 乃是给共和精神以民主意识的基础, 乃是以对个体权利的确认,重铸共同意志和民族精神。

  无论民主意识,还是共和精神,都不能单独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 以民主意识为基础, 共和精神才能保持其合理性。 同样, 以共和精神为原则, 民主意识也才能保持其合理性。 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是社会正义的双翼--这便是本章的思想结论。 在此之后, 我就将以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共同构成的社会正义的要求, 展开我的思想。 
第一节 法的根据
 
  
  法是人的尺度, 而自由的人性是法的尺度

  一、 法是一种基本的政治方式

  法是同人类文明的历史同样古老的人文世界的现象。 法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主权者的个体意志只有通过法,才能获得社会性的形式,并以这种社会形式为基点成为普遍性的规范。 无论主权者是君主,还是一个特权集团,或者被认为是全体社会成员,情况都是如此。 所以说,法是使个体意志超越生命自然个体性的限制而社会化为普遍规范的基本方式。 因而也是一种基本的政治方式。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行为规范----这大概是我们对于不同时代,不同政治体制中的法所能做出的最具共相的表述。 但是,在共相之中,却又刻画着不同法的原则性区别。这些原则性区别的最触目的表现,就在于对法的根据的不同观念。法的根据的原则决定着法的作用、法的目的,法的精神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上的根本差异,而不变的,只是法作为一种基本的政治方式的存在。

  二、 法的根据的神意化

  在人的意志之上寻找法的根据,把法的根据看作绝对在上者和至善者,是一种古老的法律现象。 这现象的存在并不能说明其人性意义上的合理性,而只说明了人性还没有触摸到自由意识的边缘。 因为,生命只有确认了自身独立的宇宙主体性,自由意识才会在生命的视野中展现。 所以,以高于人格的神格作为根据的法, 都是生命不自由的法律表现,都是专制政治的政治方式。专制政治中的特权集团以神意体现者的资格使自己获得高于其他社会成员的人格,从而为其独裁人格法律意志化找到了根据。

  虽然法的根据的神意化是一种古老的法律现象,但是,这种古老的现象在近现代也并没有完全死去。 由于民主意识和生命主体性的较为普遍的增强,近现代的专制政治不得不以变通的方式来体现神意法的精神,即政治特权集团确认自己具有最优秀的人格和高尚的情操,确认自己是人类幸福的体现者,并进而确认自己的意志是高于普遍的社会成员意志,是法的根据。 同时,具有最优秀的人格和最高尚的情操是政治特权集团自己对自己做出的判断,特权集团的意志作为法的根据也不必取得社会成员的普遍同意。 于是,神意法的精神就由此以一种虚伪的方式获得了现代的活力。 因为,神意法的本质并不在于虚构了一个高于普遍人格的神格,而在于政治特权集团确认自己是高于普遍人格的至善者的意志象征。 所以,凡是以自命为至善意志象征的政治特权集团的意志作为根据的法,都不过是神意法的古老观念产生的现代杂种。

  三、 自然法观念

  自然法“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西”,自然法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神明制订的,总是保持稳定和不变”--古罗马法体系中的这些法律格言,可以说是人类文明前期对自然法观念的典型表述。 从中不难看出,当时作为人定法的根据的自然法观念具有神意与理性重叠的倾向。 当然,这种重叠是神意在上,理性在下的。

  文艺复兴之后, 自然法仍然被视为人定法的根据。 但是,自然法观念的内容却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神义基本被抹去了,自然法被认为是呈现在理性中的自然规律的原则,而理性则被认为是对自然法则的理解和遵从。在这种更新的自然法观念中,自然法则是法的最高根据。 而生命的理性则是自然法则的主观载体,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也就具有了法的根据的资格。 显而易见, 同神意法相比,近代自然法观念表现了生命主体意识的强化,因为,法的根据不再是高踞于人性之上,并主宰人性的神格, 而是通过理性而与人性相连的自然法则。 但是,从另一角度看,以自然法则作为人定法的根据,仍然没有彻底超越在人的意志之上寻找根据的古老的法律意识。 猿站立起来就是人,人站立起来就是宇宙的主体,就是人世法则的唯一立法者,就是人类自身的尺度,就是自由的创造者。 然而,在近代自然法观念中,人还没有站立起来。 因为,生命意志还没有取得法的根据的资格,生命还不是以自然为客体的主体,而是自然之下的存在。

  将自由权利视为一项根本的自然权利, 是近代自然法观念中最辉煌的思想之一。它极其生动地体现了生命意识由非主体意识向主体意识的进化。尽管自由权利被认为是外在的规定性,是自然的恩赐,是 理性的启示,而不是生命的自主创造,不是生命意志的体现,不是情感的爱恋,但是,自由权利毕竟具有了法的最高根据的资格。这种具有最终价值判断意味的法律 思想,成为近代法律崇尚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特点的精神背景,它使公民权利上升到更高的法律层次,而使以往作为政治特权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权力降沉 到较低的法律层次。 这是近代自然法观念的历史功绩。

  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近代自然法观念把自由权利视为自然法则,所以,对自由权利的理解更倾向于同生命 本能相连,而缺少精神魅力。虽然生命是群体的动物,但是,个体性毕竟是生命最基本的自然存在形态。以自然法则作为自由权利的根据,法律规范当然也就更注重 对个体本位的价值判断所产生的个体权利以及与个体性相连的私欲的确认和保护,而较少注意对民族和社会的共同利益,共同意志的体现。这样一种强调个体权利而 缺乏共和良知的法律精神当然不能完整地体现社会正义,因为,它以法律名义发挥着鼓励私欲绝对意识和个体权利绝对高于群体利益观念的道德作用。 私欲绝对意识不能造就一个高尚的社会,追求个体权利绝对高于群体利益,也只能导致人与人的关系的兽性化,导致社会的动荡混乱,导致社会公共行为的效率降 低。 比如,资本主义前期个体财产所有权缺乏共和良知的无限制行使,就曾经造成了资本原始积累的血腥过程,那段冷峻的历史,不仅是一种经济事实,而且也是一种法 律事实,一种缺乏共和良知的法律事实。

  如果说近代自然法观念由于确认自由是根本的自然权利而赢得了历史的荣耀,那么,在黑格尔法哲学中,近代自然法观念却以一种变态的形式成为思想堕落的象征。

   在思辩哲学领域,黑格尔虚构了一个高于生命的客观精神作为宇宙的根本原则。因此,在政治哲学领域,或者说法哲学领域,他认为,历史不过是这个先在的客观 精神的展现,而国家,特别是普鲁士帝国则是这个客观精神在人世的最高体现。 这样,不仅生命自由的本质被否定了,即生命自主创造命运的权利被否定了,而且国家具有绝对性权威的古老观念再次得到肯定。 自然存在的客观精神既然是宇宙的根本规则,当然也就成为法的根据;国家既然是绝对的客观精神在人世的最高象征,国家权力当然也就拥有了高于公民权利的绝对 权威。正是黑格尔的这种法哲学精神,通过与近代共产主义乌托邦理想的绝对平均主义的联婚,为近现代专制政治的政治法律思想的产生提供了精神基础。

  可以说, 黑格尔的法哲学精神虽然同典型意义上的近代自然法观念有某种区别,但是,他确认存在着一个高于生命的自然先在的客观精神,并以这种精神作为国家法的根据的观念,显然是同典型的自然法观念遵循着同一个思想逻辑。

  四、 在自然法观念之后

  二十世纪以来,自然法观念似乎已经成为一朵日渐枯萎的花。 新出现的各种法学流派,从多元主义到实证主义,从社会法学派到纯粹法学派等等,它们的理论代表人物大都不是明确表达了对自然法观念的否定,就是以不加讨论的方式表现了对自然法观念的轻蔑。 然而,在否定和轻蔑后面,并不能发现更为丰盈的法的精神,却只能看到一种功利性或实用主义的法的观念。 在这种观念中,法失去了高尚的情操,失去了形而上的高贵的价值品格,而只成为一种功利性的规范,成为一种类似于机器的东西, 成为一种缺乏精神根据的理性。

  人类在设计并创造征服自然的手段时,应当强调功利性和实用性,甚至应当只强调功利性和实用性, 而基本不考虑源于情感的生命价值观,不必考虑正义与良知等形而上的问题,不必考虑功利理性之上的意义,因为,征服自然的手段是处理生命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理性方式,而自然既没有感,也不需要价值观和意义。 但是,人类在设计并创造管理生命活动的秩序,即法律时,则必须以意义和生命价值观作为功利性的灵魂,因为,法律主要一种是生命对生命的规范,而生命本质上是创造价值观的情感的存在,是追求意义的存在。

   征服自然的手段是生存本能通过理性得到强化的功能,它以实用性功利主义为原则;设立生命秩序的手段,即法律则是理性化的情感,它以意义和生命价值观为原 则,而且以实效性作为实现这种原则的根据。管理物性运动的规则只需要实用技术性,管理精神动物的规则必须以价值观念作为合理性根据。法律一旦垂下了注视生 命价值的眼睛,它就只能到看生命本能,并使自己成为管理本能动物的规则,而不是高贵的精神动物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这不仅是法律的堕落,同时也是生命的 堕落,生命由精神的存在向本能动物的堕落。

  二十世纪以来的种种法学流派在抛弃了自然法观念的同时,也抛弃了追求高贵价值观的努力。这 使得历史在自然法观念之后,没有看到法的精神再次辉煌崛起,却只看到了法律在完全功利性和实用性中的庸俗化。尽管这种趋势使法的技术性得到了增强,但是, 同时也使法失去了高贵的精神根据,失去了作为精神动物行为规范所必须具备的生命价值感。然而,生命毕竟是情感的动物,并且因情感而区别于万物,成为意义的 创造者;生命毕竟要追求物质享乐之上的精神意境,并且因这种追求而高于万物,成为宇宙的主体。

  由于法的纯粹实用性、功利性和技术性的 趋势是产生于现代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因而被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是一种先进的趋势。对这种趋势的先进性的论证之一,在于认为现代法治发达的国家,已经彻底解 决了法的精神的问题,已经越过了讨论法的价值根据的历史阶段,法学思想已经只剩下一件事可做,就是发展法的实用技术性。但是,生命的本质在于精神,而且这 种本质只有在创造性发展中,在不断超越过去中,才能保持其意义。在任何领域中,从任何角度上认为精神已经说完了所有的话,都是对生命本质的否定,都是对生 命意义的否定,都是对人文世界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的否定。法的根据,法的精神是法律历史性发展的前导,放弃了对法的精神的关注并不是法的先进性的象征,而 只能说明法的发展越过了浪峰之后,已经进入了需要重新寻找精神的启明星的时期--先进的只是近代自然法观念否定了过去的法的精神之后所形成的法律体系,而 不是在自然法观念之后的法的精神的凋零。我断言,现代法治发达的国家所面临的诸多法律难题,从安乐死到同性恋的宪法权利化,从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的界限到 种族权利的某些实际不平等,等等这类重大问题并不能仅仅通过法的技术性的强化得到解决,解决这些难题需要对法的根本价值观念重新审视。

   产生于现代法治比较发达国家的法的实用性和功利性趋势,却往往在缺乏现代法治精神的国家的某些法学家的目光中,受到了火辣辣的热情的注视。这批法学家们 通过对法的根本价值观问题的轻视表现他们的务实品质,通过对法的纯技术性的研究表现他们的非政治化的学术清高,然而,在以专制政治为依据的法还在以合法的 名义制造人间悲剧的艰难时刻,在需要以新的法的精神摧毁特权法的价值根据的历史时刻,这些法学家的所谓务实品质后面,不过跳动着一颗缺乏承担民族责任和社 会正义责任勇气的怯懦的心;这些法学家的所谓非政治性的学术清高后面,也不过是藏着只配思考女人式的琐碎问题的苍白智力。

  我并不否定 对法进行实用性、技术性研究的价值,我只否定以实用性、技术性的研究否定法的精神研究的趋势;我并不认为法的精神是法学的唯一课题,我只认为,在任何时期 法的精神的发展都是法的技术性的价值根据。二十世纪以来的种种法学流派对自然法观念的“超越”,不过是向深渊中的跳跃,是一种精神的堕落和思想能力的弱 化,同那些创造了近代自然法观念的伟大先哲们相比,二十世纪的法学家们不过是一批自以为是的弱智者,他们的思想已经弱化得无力举起社会正义与良知,生命意 义与价值等饱含人类永久期待的沉甸甸的问题;他们的干枯的法学思想实在不配与近代自然法观念为敌。

  但是,精神的空虚一定要由新的精神来充盈。我预言,一种更能体现生命主体性的法的精神,将会伴随着二十一世纪的第一缕淡红的晨光闪耀在未来的云端。

  五、 法的根据不在生命之外,就在人类的根本命运中

  在生命之外,在人世之上寻找法的根据的努力,是基于生命的非主体意识而产生的思路,是生命缺乏自主创造意识,缺乏主宰自身命运的信念的表现,是一种不自由的表现--非主体者不可能自由,自由是只属于主体的荣耀。

  正如幸福就在人的心中一样,法的根据也在人性中,在生命的自由意志中,而自由是生命的根本命运。我所确认的自由,不是本能或个体性的放纵,而是同人类整体命运有关的高于本能的意境;不是对自然法则或理性的遵从,而是对自然与理性的超越,对外在宿命的超越。

   生命不是由于遵从自然法则,而是由于对自然法则的超越才获得了独立于万物的命运,才创造了自然历史之上的追求意义与价值的人文历史,才开拓了物性之上的 精神过程--生命的自由不是自然的法则,而是生命的自主创造,自由不在生命之外,就在生命之内。生命本身就是超越自然的现象,就是超越自然宿命的结果,就 是自由,而向自然的回归就意味着生命独特性的消失,意味着意义的消失,意味着生命的失败。所以,自然法则不配成为法的根据。

  理性是自 然法则的主观存在形式,准确反映自然法则就成为理性的灵魂--理性是主观之镜,而自然法则是镜中影像的原型。由于自然之中没有意义,所以理性本身也没有意 义的愿望和能力,意义只是情感的创造,理性不能成为意义的创造者,在意义的问题上,理性是盲目的。同时,由于理性只是客体规则的主体存在形式,所以,遵从 理性并不能获得主体的自由,因为,无条件地遵从理性同遵从自然是同一回事。

  超越自然法则并不是说生命可以脱离自然,事实上,自然法则 是生命存在的永恒背景。所以,从自然中的存在的角度,生命必须遵从自然法则,当然也必须遵从理性。生命对自然的超越主要表现为创造自然历史之上的人文历 史,创造情感的意境,创造属于精神的意义和价值观世界。理性是对自然法则的理解,因而是生命保持自身的存在的能力。当我们说不能遵从理性时,只是从创造生 命价值的角度而言的。只要生命创造出超越理性的生命价值观,并以这种生命价值观为理性提供意义的坐标,理性就被注入了注视并信仰生命价值的灵魂,就具有了 主体的自由意志,就会成为生命超越自然的能力,因为,理解是超越的前提。

  情感是生命意义和价值观的原则,理性则是存在的原则。在确认 法的根据这种法的最高价值判断时,必须超越理性,因为,理性不是价值观的原则,理性不相信自由,不相信对宿命的超越,而只相信自然法则。但是,法又是一种 生命存在的秩序,因此,法又必须具有鲜明的理性品格。结论是:生命应当在超越理性中创造自由的意志,并以这种意志作为法的根据,法的灵魂,同时,法作为一 种生命存在的秩序,必须以理性为依据确定它的具体规范;自由意志是法的根据,是法的最高价值判断,而理性则是法的实效性依据,是法的根据的实际体现方式。

   自由在缺乏精神能力的庸人的视野中,往往显现为生命自然个体性和本能的放纵。这种产生于对生命作为自然本能的物性理解的自由观念,实在是对生命的侮辱。 因为,自由如果被视为本能的肆意蠕动,精神就从根本上失去了高贵的品格。我们当然不同意禁欲主义对待本能的态度,但是,我们不能不确认,生命的自然本能必 须在高贵的意义和价值观中升华,才能成为体现自由原则的多姿多彩的个性的基础,而将自然本能视为生命之王,则只能使人类社会退化为直立的兽群。

   自由是同人类的根本命运相关的概念,因此,对自由应该作这样的解释--自由就是对自然和理性的超越,并在超越中创造只属于生命的意义和价值观,使生命的 个体性升华为具有独特精神魅力的个性;自由就是对宿命的超越,并在超越中展现日益丰盈的精神意境,使生命的自然本能具有优美崇高的情调。法的根本目的和价 值也就在于确立一种秩序,这种秩序能够容纳上述对自由的理解;能够为生命展现个性,超越宿命,创造命运提供权利条件;能够使个体与群体,个体与个体之间形 成具有互利良知的关系;能够保障共同利益以个体利益为前提,民族意志、国家意志以个体意志的充分展现为基础。

  “法是关于正义的学说”,而社会正义在于法必须以自由意志为根据。 






揭露真相,抨击恶警!

    事实真相:
   
    跟大家说真话!我的案件其实跟那条“狼牙山五壮士”的帖子根本毫无关系! 实际上是某单位挟私报复我。那条帖子发出前大约半个月,我发了几条帖子揭露他们毒打广州市白云区示威民众。然后他们到我家来要求我删帖子,遭到了我的拒 绝。因此他们悍然打击报复,拘留我七天泄愤!此信息出自我所属片区片警!

    大批网站都登载了广州越秀区法院的通稿,内容是他们驳回了我(张广红)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越秀区公安局调查后确认我编造了狼牙山五壮士的“谣 言”,越秀区法院予以采信。但是我上来搜了十分钟就找到了我转发的原帖并截图!为什么我十分钟就查到的事情两单位查了那么多天查不到?你们都是饭桶白痴?

    如果说我对帖子比较熟悉所以容易查到的话,那么请问为什么广州越秀区公安分局和越秀区法院从头到尾没有任何一个人问过我:你坚持帖子是纯转发的,那么你从哪里转来的?难道两单位实际上对帖子是否转发根本就没有兴趣查?难道只想找个理由入我于罪???

    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到广州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再到广州越秀区法院,没有任何一个人问过我一句:你说你的帖子是转的,那么转自何处?所以实际上一 个单位是为了打击报复,另两个单位是为了互相包庇!如果蒙冤的是一个普通民众,他就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现实。可惜拈花时评(张广红)并不是完全没有话语权 的普通民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