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国家权力的共和结构
一、
国家权力的共和结构的原则
共和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互利的关系,所以,若干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乃是共和的前提;共和又是相对独立的主体间以妥协精神形成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所以,只有当共同意志具有高于个体意志的权威时,共同利益才能实现,共和精神才能实践化。基于上述原则,国家权力结构必须具备下述两种特征,才能满足共和精神的基本要求。
第一种特征通过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关系表现出来。按照共和精神的要求,若干具有一定权力主体性法律地位的地方权力对于中央权力必须具有相对独立性,地方权力不是中央权力的绝对执行者,中央权力也不是地方权力的绝对支配者。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只能在各自的权力领域内行使,中央权力对地方权力的权威只能表现在与国家整体性前途和民族整体性命运有关的领域内。
第二种特征是通过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关系得到表现的。按照共和精神的要求,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之间要以互相分立为前提形成相对独立,而又互相制约关系,并以高于任何特殊意志的共和的意志形式,即宪法作为权力关系的最高权威。创造这种权力关系的目的,在于以权力的共和结构防止极权状态下必然形成的权力专断和腐败,在于使国家权力从结构上具有约束自己异化的能力。
在以共和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结构时不能不考虑的关键问题之一,乃是国家权力的效率问题。如果将其他因素的影响置之不顾,那么,高密度的极权的权力形式显然比权力分立的形式更有效率。但是,由于极权本性上是维护特权集团私利的政治形式,因此,它必然要以全社会为敌,并以压抑社会的活力来实现其目的。所以,极权形式虽然能在特定的短暂时期内显示出极高的效率,可是这种效率很快就会在不可避免的社会停滞和权力的腐败中枯萎。权力的分立是为了保证权力具有自由的品质,然而,分立同时也意味着权力的内耗,意味着权力效率的降低。效率的降低是为了保持价值取向的纯洁性必须付出的代价,不过,这种代价的程度必须以特定时期社会的负担能力为限。
国家权力是以保持生命有序存在为目的的社会政治性消费。权力效率越高,相关的社会消费值便越低。当权力结构为了保证其价值取向的纯洁性而使效率降到特定时期社会政治性消费能力无法承受的程度时,这种权力结构无论多么美好,都不可能成为盛开在现实阳光下的花朵。因此,使保持价值取向纯洁性所必须付出的效率代价限制在最低的水平上,乃是创建国家权力结构时,不能不密切关注的问题。
原则可以在极其广阔的人类文明史的视野中得到确认,但是,体现原则的具体规则,就必须以具体的现实背景和命运状态为依据来创建。因此,对国家权力共和结构的讨论只有置于现实的背景中,才可能具有实际意义。以下的讨论,就将以此为基点进行。
二、 极权政治崩溃后的地方分离主义
极权状态下,国家权力在权力巅峰处表现为绝对的整体性,不过,在权力之巅以下,没有充分发育的不同性质国家权力分立的现象还是存在的。但是,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却绝对没有权力分立的情况,地方权力只是中央权力的延伸。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这种关系状态,是由极权的天性所决定的。
极权是只以确认特权集团利益为目的的政治状态。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不仅公民权利不能被容忍,地方的利益也必须被否定。因为,极权政治实际上只肯定特权集团的利益是社会唯一利益,国家权力只能是特权集团意志的政治强制力的象征。地方利益被否定了,地方权力就失去了同中央权力分立的基础;只肯定特权集团的利益,就必须凝成一个高密度的整体,以实现对全社会的政治压抑。
文明的发展就是生命的主体意识普遍增强的过程,主体意识的普遍增强,必然对政治秩序提出民主共和的要求。所以,从人类文明发展的总趋势来看,极权政治一定崩溃。极权政治崩溃的过程,也是公民权利和地方利益崛起的过程。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对公民权利和地方利益的要求往往会超过共和良知的限度,而形成个体权利绝对性和地方利益至上的倾向。这种倾向又导致地方分离主义的政治冲动。在极权政治下形成的相对繁荣的地方,地方分离主义的要求将最强烈。然而,这种地方利益至上的分离主义只能造成极权政治之后的民族分裂和血腥的冲突。因为,私利绝对意识乃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源,而不公正的社会无法体现生命关系的和谐。
极权政治总体上只能造成历史的停滞和民族的落后。但是,抹杀地方利益并只代表特权集团利益的国家权力,为了实现特定时期的专制政治的目的,会只以特权集团的意志为根据,任意剥夺大部分地区的资源和大部分人群的利益,来造就某些地区的繁荣。显而易见,这些地区的相对繁荣和大部分地区的落后,并不是公正竞争的结果,而是偏私的国家权力运行的结果。在极权政治崩溃之后,那些相对繁荣地区的分离主义冲动,乃是以地方利益至上的名义,想要继承极权政治的不公正的遗产,并脱离民族的艰难命运的欲望。这种欲望不可能不受到大部分落后地区和贫穷人群的激烈否定。而这种否定的最极端的方式,就是内战。
民主权利不能绝对,它要以产生于共和意志的行为规则为限;地方利益不能至上,它要以互利的共和利益为原则。特殊利益只有在整体的互利关系中才能找到稳固的基石。因此,避免民族内部的血腥冲突和长久动荡的唯一政治选择,便是在极权政治的废墟上,重建既体现地方利益,又具有整体和谐性的国家权力的共和结构。
三、 共和结构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关系的基本要求
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分立,是共和结构的基本前提。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分立的原则是:中央权力以全体公民的权利为根据,地方权力以各地方公民的权利为根据。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不存在权力组织系统上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中央权力的作用在于,以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的象征的名义,代表国家进行国际间的生命竞争,确立并维护与国家安全和整体利益有关的社会秩序,并以共和权威的资格裁决地方之间的冲突;地方权力的作用则在于确立并维护只与各地方安全和利益有关的社会关系秩序,在这个权力范围中,地方权力不受中央权力左右。
竞争是磨砺生命之剑的岩石。凡是有竞争的地方,才会有生命活力的涌动。多层次,多方位的竞争是历史发展的动力。
公正的竞争至少需要两个因素,即若干地位平等的主体和以统一的竞争规则为根据的独立于竞争主体的裁判。在国家权力体系的意义上,这两个要素就表现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地方权力构成的竞争主体;以国家意志为根据确立并维护竞争规则的中央权力。相对独立的地方权力的作用在于使竞争成为可能,中央权力的作用在于为各地方之间的竞争提供公正的规则和裁决。
否定中央和地方权力分立结构的极权政治,之所以造成社会停滞,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否定了相对独立的地方权力,从而使各地方之间的竞争成为不可能。对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具有世界意义的民族或民族集团组成的国家而言,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在不同意义上的分立,乃是以生命竞争铸造狂飙般强悍、太阳般炽烈的国家能力的前提,是开辟辉煌的命运之路的前提。
在立法权上,创建国家的最高价值观念的法律,即被称之为宪法的法律的权力,只能由中央立法权独占,而不能由地方立法权分享。因为,国家最高价值观念的统一性,是国家权力具有整体和谐性的不可缺少的因素,是共和精神的基本的立足点。地方立法权只能以国家最高价值观念为尺度,创制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
在行政权上,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在各自领域内运行。中央权力除了与国家总体安全和利益有关的事项之外,不得再对地方进行任何干预。中央权力的权威的另一个表现在于,对各地方行政权力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决。这种裁决权的合法性根据在于,中央权力是基于全体公民的意志共和产生的,地方权力则是基于各地方公民意志的共和产生的。
在司法权上,地方司法权的权力范围的独立性表现在,不受中央司法权干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裁决公民和法人间的民事诉讼以及破坏地方法律秩序的刑事案件。中央司法权的范围则表现为:(一)裁决与国家总体安全和利益直接有关的案件;(二)裁决公民对地方权力机构和中央权力机构的违宪之诉;(三)裁决地方监督机构对中央权力的违宪之诉,以及中央监督机构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违宪之诉。
在监督机制上,地方监督权既要实施对地方权力违法性的监督,又要实施对中央权力侵犯地方权力的行为的监督。地方权力对中央权力的这种监督权,是以宪法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范围划分为合法性根据。中央监督权则不仅要对中央权力的违宪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地方权力的违宪行为进行监督。中央监督权对地方权力违宪行为的监督,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最高价值观念的统一性;其合法性则在于,创立宪法的权力只属于中央,而不由地方分享,法的创立者,当然具有监督法的准确实施的权力。
四、 共和结构对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基本要求
民主共和政治以宪法作为全社会的最高权威。公民权利虽然是法的根据,但是,法又以全体公民意志共和的资格而高于任何个体性的公民权利活动;立法者虽然是法的创立和修改者,但是,法本身又是立法者的行为准则---法就是由此而获得社会最高权威的地位。
在法的权威之下,社会活动表现为两种互相作用的过程。一是公民的权利活动,一是国家的权力活动。国家权力强制性规范公民的权利行为,公民的权利又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监督。
公民权利本身是非强制性的社会力量,而国家权力则以强制性作为其基本素质之一。因此,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中,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的优势,这种优势如果不受到限制,就会转化为专断的强制性。而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分立机制就是限制国家权力专断性的自我约束机制。另外,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监督,是国家权力民主性的特征。而由于公民权利的非强制性,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又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才能得到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实现。这也要求国家权力实现分立的原则。很显然,如果国家权力是一个绝对整体,那么,公民对国家权力违法行为的控告就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理。因为,在极权的情况下,被控告者拥有对控告的裁判权。基于上述这些原因,在法的最高权威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督权的分立,就成为共和精神对国家权力结构的一项基本要求。
立法权是创造社会最高权威和国家权力意志的权力。因此,立法权执掌者的资格必须置于公民的政治选择权之下。为了实现社会正义,最高权威必须具有真理性。真理只有在自由辩论中才能形成,而自由辩论又以不同的意志个性为前提,所以,立法者不能是一个特殊意志,或是一个特殊利益集团的意志,立法者本身就必须是不同利益代表者构成的共和性机构。同时,社会又需要及时形成统一的国家权力意志,因此,自由辩论又要适时以多数原则体现的共和精神,创制出最高权威的行为规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立法机构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被某一个特殊的社会集团所垄断;自由辩论和多数原则是立法机构的运行特征。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强制性的直接体现者,法的精神通过行政权现实化为社会秩序。为了使民主精神成为一种公正而坚硬的秩序,而不堕落为混乱无序的状态,行政权就必须具有极高的效率。另外,行政权的作用不仅在于以法为根据确立秩序,而且在于确立特定时期的具体的国家目标,并以强制力实现这种目标。为了使行政权具有进行国际竞争,实现国家目标的强大能力,也需要权力运行的效率性。追求真理需要自由辩论,追求效率则要以高密度的权力结构为前提。因此,行政权运行的原则不是自由辩论,而是铁的命令;在各级行政机构内部,除了最高执政者之外,要实行任命制,而不是选举制。
立法权虽然以国家意志的创造者资格,而在价值观念的意义高于行政权,行政权必须以法为行为的限度,但是,在法律地位上,立法权却不能拥有这种优势。如果立法权拥有高于行政权的法律地位优势,行政权在组织系统上就不能不从属于立法权。这样,权力分立的原则也就死亡了。为了使行政权具有独立于立法权的法律地位,最高执政者的资格就不应当由立法机构产生,而应当直接以公民的政治选择权利为根据。
司法权是以法为尺度对违法行为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性质上又分为两种,一是对公民违法行为的裁决权,一是对国家权力机构违法行为的裁决权。但是,无论是那种性质的裁决权,都必须以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法律地位作为其公正性的保障。因为,公民违法行为既是对立法权创制的法律的侵犯,又是对行政权维护的社会秩序的侵犯;国家权力机构的违法行为则是对立法权所创立的国家意志的违背,所以,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是附属于这两项权力,就不能满足公正裁决的最基本的要求--即当事人不能就与自己有关的事项做出法律裁决。
民主共和政治既要求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全面监督,又要求国家权力体系有自我监督的能力。这两种监督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公民权利不仅对国家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且对立法者创立的法律是否符合民主共和精神进行监督;国家的监督权则只对国家权力的运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它对立法者的监督只限于立法者的个人行为是否合法。这就是说,国家的监督权只限于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而公民权利的监督对象不仅是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包括法的合法性。
进行有效监督的条件之一,在于监督者必须独立于被监督者。因此,国家监督权不能屈从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应当以公民的政治选择权为根据,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为了确保具有最高价值权威的国家的共和意志在全社会范围内的统一性,国家监督权又必须形成不受中央和地方分权限制的统一机构。在各项国家权力中,监督权是唯一一项不受中央和地方分权限制的权力。如果,没有统一的监督权,国家的统一意志就不可能实现。同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腐败,也必须设置一种高效率的监督机制。
一般说来,抹去中央和地方分权的统一权力,乃是极权政治的特征,但是,在不同性质的权力分立的原则下,监督权的统一性,则不会形成权力的专断。因为,监督权本身只以纠举和控告为限,而不具有裁决权。这种权力性质的限制,使统一的监督权既具有进行严密监督的能力,又不会导致极权的消极后果---严密的监督需要统一的权力体系;防止权力的专断,需要对权力的性质加以限制。
所以,在监督权的范围内,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区别只是依据监督对象的不同而表现出来的,这种区别并不具有相互独立的权力系统的含义。也就是说,就权力的组织系统而言,国家的监督权应当超越中央和地方的限制,而形成统一的权力机制。这种高密度的统一的纠察权,既是保证国家统一意志的需要,又是对国家官员进行严密的有效的监督的需要--对拥有权力者的监督必须严密而有效。
共和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互利的关系,所以,若干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乃是共和的前提;共和又是相对独立的主体间以妥协精神形成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所以,只有当共同意志具有高于个体意志的权威时,共同利益才能实现,共和精神才能实践化。基于上述原则,国家权力结构必须具备下述两种特征,才能满足共和精神的基本要求。
第一种特征通过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关系表现出来。按照共和精神的要求,若干具有一定权力主体性法律地位的地方权力对于中央权力必须具有相对独立性,地方权力不是中央权力的绝对执行者,中央权力也不是地方权力的绝对支配者。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只能在各自的权力领域内行使,中央权力对地方权力的权威只能表现在与国家整体性前途和民族整体性命运有关的领域内。
第二种特征是通过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关系得到表现的。按照共和精神的要求,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之间要以互相分立为前提形成相对独立,而又互相制约关系,并以高于任何特殊意志的共和的意志形式,即宪法作为权力关系的最高权威。创造这种权力关系的目的,在于以权力的共和结构防止极权状态下必然形成的权力专断和腐败,在于使国家权力从结构上具有约束自己异化的能力。
在以共和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结构时不能不考虑的关键问题之一,乃是国家权力的效率问题。如果将其他因素的影响置之不顾,那么,高密度的极权的权力形式显然比权力分立的形式更有效率。但是,由于极权本性上是维护特权集团私利的政治形式,因此,它必然要以全社会为敌,并以压抑社会的活力来实现其目的。所以,极权形式虽然能在特定的短暂时期内显示出极高的效率,可是这种效率很快就会在不可避免的社会停滞和权力的腐败中枯萎。权力的分立是为了保证权力具有自由的品质,然而,分立同时也意味着权力的内耗,意味着权力效率的降低。效率的降低是为了保持价值取向的纯洁性必须付出的代价,不过,这种代价的程度必须以特定时期社会的负担能力为限。
国家权力是以保持生命有序存在为目的的社会政治性消费。权力效率越高,相关的社会消费值便越低。当权力结构为了保证其价值取向的纯洁性而使效率降到特定时期社会政治性消费能力无法承受的程度时,这种权力结构无论多么美好,都不可能成为盛开在现实阳光下的花朵。因此,使保持价值取向纯洁性所必须付出的效率代价限制在最低的水平上,乃是创建国家权力结构时,不能不密切关注的问题。
原则可以在极其广阔的人类文明史的视野中得到确认,但是,体现原则的具体规则,就必须以具体的现实背景和命运状态为依据来创建。因此,对国家权力共和结构的讨论只有置于现实的背景中,才可能具有实际意义。以下的讨论,就将以此为基点进行。
二、 极权政治崩溃后的地方分离主义
极权状态下,国家权力在权力巅峰处表现为绝对的整体性,不过,在权力之巅以下,没有充分发育的不同性质国家权力分立的现象还是存在的。但是,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却绝对没有权力分立的情况,地方权力只是中央权力的延伸。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这种关系状态,是由极权的天性所决定的。
极权是只以确认特权集团利益为目的的政治状态。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不仅公民权利不能被容忍,地方的利益也必须被否定。因为,极权政治实际上只肯定特权集团的利益是社会唯一利益,国家权力只能是特权集团意志的政治强制力的象征。地方利益被否定了,地方权力就失去了同中央权力分立的基础;只肯定特权集团的利益,就必须凝成一个高密度的整体,以实现对全社会的政治压抑。
文明的发展就是生命的主体意识普遍增强的过程,主体意识的普遍增强,必然对政治秩序提出民主共和的要求。所以,从人类文明发展的总趋势来看,极权政治一定崩溃。极权政治崩溃的过程,也是公民权利和地方利益崛起的过程。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对公民权利和地方利益的要求往往会超过共和良知的限度,而形成个体权利绝对性和地方利益至上的倾向。这种倾向又导致地方分离主义的政治冲动。在极权政治下形成的相对繁荣的地方,地方分离主义的要求将最强烈。然而,这种地方利益至上的分离主义只能造成极权政治之后的民族分裂和血腥的冲突。因为,私利绝对意识乃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源,而不公正的社会无法体现生命关系的和谐。
极权政治总体上只能造成历史的停滞和民族的落后。但是,抹杀地方利益并只代表特权集团利益的国家权力,为了实现特定时期的专制政治的目的,会只以特权集团的意志为根据,任意剥夺大部分地区的资源和大部分人群的利益,来造就某些地区的繁荣。显而易见,这些地区的相对繁荣和大部分地区的落后,并不是公正竞争的结果,而是偏私的国家权力运行的结果。在极权政治崩溃之后,那些相对繁荣地区的分离主义冲动,乃是以地方利益至上的名义,想要继承极权政治的不公正的遗产,并脱离民族的艰难命运的欲望。这种欲望不可能不受到大部分落后地区和贫穷人群的激烈否定。而这种否定的最极端的方式,就是内战。
民主权利不能绝对,它要以产生于共和意志的行为规则为限;地方利益不能至上,它要以互利的共和利益为原则。特殊利益只有在整体的互利关系中才能找到稳固的基石。因此,避免民族内部的血腥冲突和长久动荡的唯一政治选择,便是在极权政治的废墟上,重建既体现地方利益,又具有整体和谐性的国家权力的共和结构。
三、 共和结构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关系的基本要求
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分立,是共和结构的基本前提。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分立的原则是:中央权力以全体公民的权利为根据,地方权力以各地方公民的权利为根据。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不存在权力组织系统上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中央权力的作用在于,以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的象征的名义,代表国家进行国际间的生命竞争,确立并维护与国家安全和整体利益有关的社会秩序,并以共和权威的资格裁决地方之间的冲突;地方权力的作用则在于确立并维护只与各地方安全和利益有关的社会关系秩序,在这个权力范围中,地方权力不受中央权力左右。
竞争是磨砺生命之剑的岩石。凡是有竞争的地方,才会有生命活力的涌动。多层次,多方位的竞争是历史发展的动力。
公正的竞争至少需要两个因素,即若干地位平等的主体和以统一的竞争规则为根据的独立于竞争主体的裁判。在国家权力体系的意义上,这两个要素就表现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地方权力构成的竞争主体;以国家意志为根据确立并维护竞争规则的中央权力。相对独立的地方权力的作用在于使竞争成为可能,中央权力的作用在于为各地方之间的竞争提供公正的规则和裁决。
否定中央和地方权力分立结构的极权政治,之所以造成社会停滞,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否定了相对独立的地方权力,从而使各地方之间的竞争成为不可能。对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具有世界意义的民族或民族集团组成的国家而言,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在不同意义上的分立,乃是以生命竞争铸造狂飙般强悍、太阳般炽烈的国家能力的前提,是开辟辉煌的命运之路的前提。
在立法权上,创建国家的最高价值观念的法律,即被称之为宪法的法律的权力,只能由中央立法权独占,而不能由地方立法权分享。因为,国家最高价值观念的统一性,是国家权力具有整体和谐性的不可缺少的因素,是共和精神的基本的立足点。地方立法权只能以国家最高价值观念为尺度,创制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
在行政权上,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在各自领域内运行。中央权力除了与国家总体安全和利益有关的事项之外,不得再对地方进行任何干预。中央权力的权威的另一个表现在于,对各地方行政权力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决。这种裁决权的合法性根据在于,中央权力是基于全体公民的意志共和产生的,地方权力则是基于各地方公民意志的共和产生的。
在司法权上,地方司法权的权力范围的独立性表现在,不受中央司法权干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裁决公民和法人间的民事诉讼以及破坏地方法律秩序的刑事案件。中央司法权的范围则表现为:(一)裁决与国家总体安全和利益直接有关的案件;(二)裁决公民对地方权力机构和中央权力机构的违宪之诉;(三)裁决地方监督机构对中央权力的违宪之诉,以及中央监督机构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违宪之诉。
在监督机制上,地方监督权既要实施对地方权力违法性的监督,又要实施对中央权力侵犯地方权力的行为的监督。地方权力对中央权力的这种监督权,是以宪法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范围划分为合法性根据。中央监督权则不仅要对中央权力的违宪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地方权力的违宪行为进行监督。中央监督权对地方权力违宪行为的监督,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最高价值观念的统一性;其合法性则在于,创立宪法的权力只属于中央,而不由地方分享,法的创立者,当然具有监督法的准确实施的权力。
四、 共和结构对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基本要求
民主共和政治以宪法作为全社会的最高权威。公民权利虽然是法的根据,但是,法又以全体公民意志共和的资格而高于任何个体性的公民权利活动;立法者虽然是法的创立和修改者,但是,法本身又是立法者的行为准则---法就是由此而获得社会最高权威的地位。
在法的权威之下,社会活动表现为两种互相作用的过程。一是公民的权利活动,一是国家的权力活动。国家权力强制性规范公民的权利行为,公民的权利又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监督。
公民权利本身是非强制性的社会力量,而国家权力则以强制性作为其基本素质之一。因此,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中,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的优势,这种优势如果不受到限制,就会转化为专断的强制性。而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分立机制就是限制国家权力专断性的自我约束机制。另外,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监督,是国家权力民主性的特征。而由于公民权利的非强制性,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又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才能得到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实现。这也要求国家权力实现分立的原则。很显然,如果国家权力是一个绝对整体,那么,公民对国家权力违法行为的控告就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理。因为,在极权的情况下,被控告者拥有对控告的裁判权。基于上述这些原因,在法的最高权威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督权的分立,就成为共和精神对国家权力结构的一项基本要求。
立法权是创造社会最高权威和国家权力意志的权力。因此,立法权执掌者的资格必须置于公民的政治选择权之下。为了实现社会正义,最高权威必须具有真理性。真理只有在自由辩论中才能形成,而自由辩论又以不同的意志个性为前提,所以,立法者不能是一个特殊意志,或是一个特殊利益集团的意志,立法者本身就必须是不同利益代表者构成的共和性机构。同时,社会又需要及时形成统一的国家权力意志,因此,自由辩论又要适时以多数原则体现的共和精神,创制出最高权威的行为规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立法机构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被某一个特殊的社会集团所垄断;自由辩论和多数原则是立法机构的运行特征。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强制性的直接体现者,法的精神通过行政权现实化为社会秩序。为了使民主精神成为一种公正而坚硬的秩序,而不堕落为混乱无序的状态,行政权就必须具有极高的效率。另外,行政权的作用不仅在于以法为根据确立秩序,而且在于确立特定时期的具体的国家目标,并以强制力实现这种目标。为了使行政权具有进行国际竞争,实现国家目标的强大能力,也需要权力运行的效率性。追求真理需要自由辩论,追求效率则要以高密度的权力结构为前提。因此,行政权运行的原则不是自由辩论,而是铁的命令;在各级行政机构内部,除了最高执政者之外,要实行任命制,而不是选举制。
立法权虽然以国家意志的创造者资格,而在价值观念的意义高于行政权,行政权必须以法为行为的限度,但是,在法律地位上,立法权却不能拥有这种优势。如果立法权拥有高于行政权的法律地位优势,行政权在组织系统上就不能不从属于立法权。这样,权力分立的原则也就死亡了。为了使行政权具有独立于立法权的法律地位,最高执政者的资格就不应当由立法机构产生,而应当直接以公民的政治选择权利为根据。
司法权是以法为尺度对违法行为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性质上又分为两种,一是对公民违法行为的裁决权,一是对国家权力机构违法行为的裁决权。但是,无论是那种性质的裁决权,都必须以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法律地位作为其公正性的保障。因为,公民违法行为既是对立法权创制的法律的侵犯,又是对行政权维护的社会秩序的侵犯;国家权力机构的违法行为则是对立法权所创立的国家意志的违背,所以,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是附属于这两项权力,就不能满足公正裁决的最基本的要求--即当事人不能就与自己有关的事项做出法律裁决。
民主共和政治既要求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全面监督,又要求国家权力体系有自我监督的能力。这两种监督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公民权利不仅对国家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且对立法者创立的法律是否符合民主共和精神进行监督;国家的监督权则只对国家权力的运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它对立法者的监督只限于立法者的个人行为是否合法。这就是说,国家的监督权只限于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而公民权利的监督对象不仅是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包括法的合法性。
进行有效监督的条件之一,在于监督者必须独立于被监督者。因此,国家监督权不能屈从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应当以公民的政治选择权为根据,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为了确保具有最高价值权威的国家的共和意志在全社会范围内的统一性,国家监督权又必须形成不受中央和地方分权限制的统一机构。在各项国家权力中,监督权是唯一一项不受中央和地方分权限制的权力。如果,没有统一的监督权,国家的统一意志就不可能实现。同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腐败,也必须设置一种高效率的监督机制。
一般说来,抹去中央和地方分权的统一权力,乃是极权政治的特征,但是,在不同性质的权力分立的原则下,监督权的统一性,则不会形成权力的专断。因为,监督权本身只以纠举和控告为限,而不具有裁决权。这种权力性质的限制,使统一的监督权既具有进行严密监督的能力,又不会导致极权的消极后果---严密的监督需要统一的权力体系;防止权力的专断,需要对权力的性质加以限制。
所以,在监督权的范围内,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区别只是依据监督对象的不同而表现出来的,这种区别并不具有相互独立的权力系统的含义。也就是说,就权力的组织系统而言,国家的监督权应当超越中央和地方的限制,而形成统一的权力机制。这种高密度的统一的纠察权,既是保证国家统一意志的需要,又是对国家官员进行严密的有效的监督的需要--对拥有权力者的监督必须严密而有效。
第一节 专制政治下的财产所有制
社会正义不允许财富成为剥夺生命权利的力量。
一、 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样式
在我看来,不是产生于所有社会成员平等政治权利的国家权力,即为专制政治。所以,无论古希腊的奴隶民主制,还是古罗马的共和制;无论欧洲中世纪的君主制,还是古东方的绝对君主制,都属于专制政治。 这些不同的专制政治在财产所有制上也有差别,但是,它们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而东方的绝对君主制是专制政治原则的最极端的体现。 所以,为了以最简捷的语言描述出最典型的专制政治所有制的特点,我将主要以东方的绝对君主制为基点,展开讨论。
在专制政治下,国家权力体系是高踞于社会之上的绝对权威。这种绝对权威,不仅具有政治领域的意义,而且具有经济、思想、文化领域的意义。 因此,国家权力是无限的,它既是一种政治权力,同时又是经济权力,思想权力和文化权力。
在国家权力体系内部,国家权力通过不同级别的官吏体现为不同的层次,君主则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和最高根据。 由于作为国家权力最高根据的君主是靠血缘继承来保持其连续性,而任命制是国家权力体系的组织原则, 所以,官吏只具有对下的权威,而没有对上的权利。
由于国家权力的绝对性,国家权力体系外部的整个社会,都是国家权力的客体,皇族和官吏之外的社会成员不具有法律明确宣示的个体权利。 因此,社会成员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不是法律权利的实现,而只受国家权力的监督。
由于国家权力不仅是政治权力,而且是经济权力,同时,这种权力又具有绝对性,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专制政治下的财产所有制,是一种国家的所有制;由于君主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和最高据,君主不仅对社会而且对国家权力体系也拥有最高的权威,君主是社会和国家权力的唯一的主体,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制政治的财产国家所有制,同时又是一种极端的个人私有制;专制政治下并没有通过法律禁止社会成员个人拥有私有财产,但是,国家权力对权力体系之外的社会成崐员的私有财产可以以国家意志为根据加以剥夺,君主对各级官吏的财产也可以因政治原因赐予或剥夺,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制政治下的财产所有制又是一种非个体权利性的私有制。
二、 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基本特点
在专制政治下,具有绝对性的国家权力不仅是政治权力,而且是经济权力。 国家权力的这种性质,铸造了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基本特点。 这个基本特点,就是政治权力与财产所有权的结合。
在专制政治下,国家权力是财产所有权的前提和后盾。 显而易见,在所有的时代,创造价值的劳动都是财富的源泉,但是,创造价值的劳动并不是在所有的时代都有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确定者。 在专制政治下,确认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尺度,不是创造价值的劳动,而是创造绝对国家权力的政治。 同时,这种政治是偏私的,是只为一小部分社会成员享有的特权,那么,以国家权力为尺度确认的财产所有权,也就不可能具有社会正义性。
政治权力与财产所有权的结合,还表现为国家权力的等级同财产所有权的等级具有某种同性。 君主作为国家权力的最高象征,同时也拥有最具权威的财产所有权。 而各级官吏的财产一般也是以其官位的等级来确定,并受到国家权力的保障。君主是最大的私有者,整个国家都是他的财产。 这种凌驾于所有财产所有权之上的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的支持。 因此,君主对国家权力体系内的各级官吏的私有财产具有任意处置的权力。
政治权力与财产所有权的结合,从另一个角度还表现为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处于一定意义上的非法律权利的状态。由于整个社会都是国家权力的客体,所以,非国家权力化的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在国家权力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法律主体的权利性,只有客体的义务,而且不是以权利为前提的义务。
以上对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特点的讨论,虽然主要是以东方绝对君主专制政治为依据进行的。 但是,这些特点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不同时期,不同形式的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基本的性。 即使民法精神十分发达的古罗马社会,罗马市民资格也成为财产权的前提,同时罗马市民资格又是一种政治特权。当时的《法学汇纂》认为"皇帝不受法律约束",而《法令大全》中则宣布,凡是能博得君主喜好的就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已经把所有的权力都委托给他了。 至于欧洲专制时期的财产所有制特点,就同东方绝对君主专制财产所有制的特点更加相近了。
总之,专制政治下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以偏私的政治权力为尺度确定的所有制,是政治权力掠夺财富的结果。 偏私的政治只能造就社会的不公正,绝对的权力只能造成权力的腐败,与偏私的绝对的政治权利结合在一起的财富又将异化为压抑财富创造者的力量,并异化为人间苦难的一个根源。财富的这种堕落,其原因不在于经济,而在于政治。 因此,对于财富的堕落问题只能用政治的方式解决。
第二节 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制
一、
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制与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分野
许多学者往往把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制和专制政治的财产所有制都笼统地称为私有制。 事实上,在这种笼统的称谓中,却存在着鲜明的历史分野;却横亘着人类政治法律思想的一次辉煌的超越。 在这次超越中,国家权力绝对性观念转化为国家权力相对性观念,非国家权力化的社会成员不再是国家权力的客体,而成为拥有个体法律权利的主体。这种观念的转化在财产所有制的领域内导致了这样的结果----财产所有权同国家权力完全分离,国家权力不再是确定财产权的尺度, 不再是财富的前提,财产权被认为是不依附于国家权力的一种个体的自然权利, 并以自然权利的名义要求人定法律的保障。
这种新的财产所有权观念起步于民主意识,这种观念的现实化与民主意识的政治化是同步的。尽管新的所有权观念把私有财产看作每个生命都天然拥有的权利,但是,这种被宣称为来自自然的权利实际是生命对历史的一种创造,因为任何价值观念,其中当然也包括生命权利的观念,都不是先在的,外在的, 而是主体的创造。被创造者才可以由创造者的意志不断矫正;而自然的存在,则是客体的,不受意志限制的。 因此,把个人财产所有权看作自然权利的观念中,隐含着个人财产权具有生命之上的合理性,从而不应受社会制约的潜意识。 正是这种潜意识导致了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权的异化。
二、 资本主义初期财产所有权的异化
民主意识的崛起使财产所有权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个体自由权利的组成部分。 人类似乎有一个古老的思维定式,仿佛只有某种踞于社会之上的存在,才有资格成为生命的普遍准则。 于是,从这一思维定式出发,思想家们仍从自然法的角度为个体权利的神圣性找到了根据。 就如同国家权力曾被专制政治确认为绝对者一样,现在自然法则又被确认为社会之上的法的渊源,而产生于自然法则的个体权利也就具有了某种绝对的性质。
随着国家绝对性观念的衰落,以个体财产所有权为自然法根据的财富,取代了专制政治下的政治权力的地位,而成为社会的重心。尽管也出现了"个人自由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限"之类的法律意识,但是,由于对共和精神缺乏深刻的理解,尤其是缺乏对共和精神的精粹----互利原则的理解,个体权利之间没有找到一种积极的、和谐的关系和公平竞争的关系,而往往处于弱肉强食的自然状态。 于是,财产同实际有效的个体权利同步增值, 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在实际中并不能实现。 财富成为个体权利的现实尺度,成为剥夺他人自由权利的力量,在这里, 产生于个体权利的财产所有权异化为对个体权利的否定。 如果说绝对的国家权力必定导致权力的腐败,那么,绝对的个体的权利也必将导致权利的堕落。 在专制政治下,财富是以国家权力的名义制造社会的不公正;资本主义初期,财富则是以自然法则的名义制造人间的苦难。 前者应当否定之处, 在于国家权力是财产所有权的尺度,而后者应当否定之处,则在于财富实际成为个体权利的尺度。
财富成为个体权利的确定者,生命就成为财富的奴隶,财产所有权不受体现共和精神的法律制约,就会散发出血腥气,就会长出狼的牙齿和利爪。罪恶的不是财富,而是财富成为了确定个体权利的实际尺度,因为,财富的拥有者将会因此而拥有剥夺他人的权利的特权;罪恶的也不是个体的财产所有权,而是财产所有者不受体现共和精神的法律制约,因为,在共和精神之外,财产私有权就将只以兽性的冷酷专注于攫取财富。
许多学者往往把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制和专制政治的财产所有制都笼统地称为私有制。 事实上,在这种笼统的称谓中,却存在着鲜明的历史分野;却横亘着人类政治法律思想的一次辉煌的超越。 在这次超越中,国家权力绝对性观念转化为国家权力相对性观念,非国家权力化的社会成员不再是国家权力的客体,而成为拥有个体法律权利的主体。这种观念的转化在财产所有制的领域内导致了这样的结果----财产所有权同国家权力完全分离,国家权力不再是确定财产权的尺度, 不再是财富的前提,财产权被认为是不依附于国家权力的一种个体的自然权利, 并以自然权利的名义要求人定法律的保障。
这种新的财产所有权观念起步于民主意识,这种观念的现实化与民主意识的政治化是同步的。尽管新的所有权观念把私有财产看作每个生命都天然拥有的权利,但是,这种被宣称为来自自然的权利实际是生命对历史的一种创造,因为任何价值观念,其中当然也包括生命权利的观念,都不是先在的,外在的, 而是主体的创造。被创造者才可以由创造者的意志不断矫正;而自然的存在,则是客体的,不受意志限制的。 因此,把个人财产所有权看作自然权利的观念中,隐含着个人财产权具有生命之上的合理性,从而不应受社会制约的潜意识。 正是这种潜意识导致了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权的异化。
二、 资本主义初期财产所有权的异化
民主意识的崛起使财产所有权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个体自由权利的组成部分。 人类似乎有一个古老的思维定式,仿佛只有某种踞于社会之上的存在,才有资格成为生命的普遍准则。 于是,从这一思维定式出发,思想家们仍从自然法的角度为个体权利的神圣性找到了根据。 就如同国家权力曾被专制政治确认为绝对者一样,现在自然法则又被确认为社会之上的法的渊源,而产生于自然法则的个体权利也就具有了某种绝对的性质。
随着国家绝对性观念的衰落,以个体财产所有权为自然法根据的财富,取代了专制政治下的政治权力的地位,而成为社会的重心。尽管也出现了"个人自由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限"之类的法律意识,但是,由于对共和精神缺乏深刻的理解,尤其是缺乏对共和精神的精粹----互利原则的理解,个体权利之间没有找到一种积极的、和谐的关系和公平竞争的关系,而往往处于弱肉强食的自然状态。 于是,财产同实际有效的个体权利同步增值, 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在实际中并不能实现。 财富成为个体权利的现实尺度,成为剥夺他人自由权利的力量,在这里, 产生于个体权利的财产所有权异化为对个体权利的否定。 如果说绝对的国家权力必定导致权力的腐败,那么,绝对的个体的权利也必将导致权利的堕落。 在专制政治下,财富是以国家权力的名义制造社会的不公正;资本主义初期,财富则是以自然法则的名义制造人间的苦难。 前者应当否定之处, 在于国家权力是财产所有权的尺度,而后者应当否定之处,则在于财富实际成为个体权利的尺度。
财富成为个体权利的确定者,生命就成为财富的奴隶,财产所有权不受体现共和精神的法律制约,就会散发出血腥气,就会长出狼的牙齿和利爪。罪恶的不是财富,而是财富成为了确定个体权利的实际尺度,因为,财富的拥有者将会因此而拥有剥夺他人的权利的特权;罪恶的也不是个体的财产所有权,而是财产所有者不受体现共和精神的法律制约,因为,在共和精神之外,财产私有权就将只以兽性的冷酷专注于攫取财富。
揭露真相,抨击恶警!
事实真相:
跟大家说真话!我的案件其实跟那条“狼牙山五壮士”的帖子根本毫无关系! 实际上是某单位挟私报复我。那条帖子发出前大约半个月,我发了几条帖子揭露他们毒打广州市白云区示威民众。然后他们到我家来要求我删帖子,遭到了我的拒 绝。因此他们悍然打击报复,拘留我七天泄愤!此信息出自我所属片区片警!
大批网站都登载了广州越秀区法院的通稿,内容是他们驳回了我(张广红)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越秀区公安局调查后确认我编造了狼牙山五壮士的“谣 言”,越秀区法院予以采信。但是我上来搜了十分钟就找到了我转发的原帖并截图!为什么我十分钟就查到的事情两单位查了那么多天查不到?你们都是饭桶白痴?
如果说我对帖子比较熟悉所以容易查到的话,那么请问为什么广州越秀区公安分局和越秀区法院从头到尾没有任何一个人问过我:你坚持帖子是纯转发的,那么你从哪里转来的?难道两单位实际上对帖子是否转发根本就没有兴趣查?难道只想找个理由入我于罪???
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到广州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再到广州越秀区法院,没有任何一个人问过我一句:你说你的帖子是转的,那么转自何处?所以实际上一 个单位是为了打击报复,另两个单位是为了互相包庇!如果蒙冤的是一个普通民众,他就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现实。可惜拈花时评(张广红)并不是完全没有话语权 的普通民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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